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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协管员因疏忽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能否构成
www.110.com 2010-07-24 15:16

    基本案情

    2004年1月,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林某、徐某、赖某等三人被某派出所抓获,在被该派出所留置期间,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件承办人取得徐某等三人犯罪供述后,填发了刑事拘留手续呈县公安局报批,并用手铐将三名犯罪嫌疑人分别铐在派出所羁押室内外固定的铁栏杆上,交该所一名聘任协管员陈某负责看管。陈某在看管三名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多次只顾在值班室接听私人电话,后应犯罪嫌疑人徐某和赖某的要求带其上完厕所,因接听电话又仅让徐、赖二人自己铐手铐。徐、赖二人趁机将手铐铐得很松,手完全可以从手铐中抽出。十几分钟后,徐、赖二人趁陈某不注意将手从手铐中抽出逃跑。犯罪嫌疑人赖某在逃跑期间又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抢劫等犯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两名犯罪嫌疑人逃跑时仅处于被合法留置的状态,而被留置的人员不能等同于在押人员,因此虽然陈某的行为使两名犯罪嫌疑人逃跑,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不能认定其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二种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协管员陈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给两名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条件和机会,从实际后果看两名犯罪嫌疑人一连串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了人民财产的重大损失,因而协管员陈某的行为更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宜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第三种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徐某和赖某已经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已经取得犯罪基本的、最重要的证据,使用械具将其铐在铁栏杆上,应当认定三名犯罪嫌疑人为刑法意义上的“在押人员”,陈某的行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认定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在押”、“留置”的内涵,以及“留置”是否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在押”。

    首先,所谓“在押”的含义。“在押”是一种存在形式状态,根据刑法第400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其应当包括被羁押在特定场所和被押解途中的状态。被羁押在特定场所属于“在押”比较容易理解,而将被押解途中的状态视为“在押”则是从刑法第 400条的立法本意上来延伸理解。刑法第400条的立法本意主要在于追究行为人存在的故意或失职行为造成的后果责任,将被押解途中状态视为“在押”除了符合立法本意外,更是为迎合立法的技术性要求和当前司法客观实践的需要。被押解途中应当包括以下几种状态:一是在诉讼过程中被采取拘留、逮捕、关押等措施的人员被押解过程的状态;二是虽未被立案但已经知晓其犯罪行为,并准备押送其至特定地点办理相关诉讼手续的途中状态;三是被扭送的现行犯、通缉犯、逃犯在司法机关依法采取拘留、逮捕、关押措施之前的过程状态。简言之,已经被司法机关发现犯罪行为并对其采取足以强制性地约束其人身行动自由的措施的状态,就是 “在押”。这是对刑法第400条立法本意最底线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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