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友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害怕承担法律责任,不实施抢救,不保护现场,而将车驶离现场420米,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已经完成。尔后,刘友德为进一步逃避法律的惩处,又利用自己是交通警察的身份,对处理交通事故程序熟悉的便利条件,向龙水交警中队轻描淡写报了案,并回避了谁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问题,为自己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留下了回旋余地。刘友德随后又伙同蒋波指使王建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自己也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安交警部门的诉讼活动,致使交警部门作出了错误的责任认定。1、刘友德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作假证的行为,导致了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错误的责任认定,侵犯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且侵犯了公民依法作证权利。 2、刘友德指使王建强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虚假供述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的客观表现。3、刘友德系年满三十周岁精神正常的司法警察,符合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规定。4、刘友德交通肇事逃逸后,又实施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存在主观方面的故意,即意图指使王建强向司法机关作假证。
综上,刘友德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为进一步完全逃避法律责任,又采用了唆使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替自己顶罪,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且侵犯了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主客观构成要件,是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
(二)第一种意见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友德指使王建强顶替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中,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不再按妨害作证罪处罚。存在以下错误:
1、将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与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情节混为一谈。二者是行为人连续实施的独立行为,且刑法分别以不同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应分别定罪处罚。
2、将被告人刘友德的主观故意同实施犯罪的目的混同起来。刘友德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目的是为逃避法律惩处,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的主观故意却是让王建强作假证,以达到逃避法律惩罚的目的。
3、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罚的理论。刘友德交通肇事后指使王建强顶替的行为不适用刑法一事不得重复处罚的基本理念,刘友德指使王建强顶替的行为是独立于交通肇事之外的故意行为,已经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定罪处罚,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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