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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2)
www.110.com 2010-07-15 11:06

    (二)适中的“上游犯罪”立法例

    适中的“上游犯罪”,即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为某些特定的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不仅限于毒品犯罪,而是有限度的扩大,这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用。如加拿大的《刑法典》第462-31节规定,作为洗钱罪对象的钱必须是“得自或者通过交易来自企业犯罪(enterprise crime)或者特定的毒品犯罪“,这一规定表明,洗钱的对象除了毒品犯罪收益以外,还包括清洗企业犯罪收益(所谓企业犯罪,是指刑法上规定的其它能够产生非法盈利的经济犯罪,包括:证券诈骗、破产诈骗、贷款诈骗、敲诈勒索、伪造、以保险为目的的纵火和非法赌博罪等);英国将洗钱的对象性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法国则将其限定为毒品犯罪和淫媒犯罪[2]。另外,德国、印度尼西亚等也均采用了这种立法例,如前所述,我国也属于此例。

    (三)广义的“上游犯罪”立法例

    广义的“上游犯罪”,即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犯罪。如菲律宾、意大利、俄罗斯和瑞士,瑞士《刑法》第305条规定:“任何人,明知或者应当怀疑财产得自犯罪行为,而实施的可能破坏对于该财产的来源的侦察、财产的追查或者实施的没收行为的,应判处监禁或者罚金。”[3]这种立法体例大大拓宽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对打击洗钱行为以及其他涉及财利的犯罪行为具有重大意义。

    从世界范围反洗钱犯罪立法的实践来看,对上游犯罪范围不设限的发展趋势。1998年出台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出台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本就做出了明文规定,欧美许多国家在国际反洗钱立法及国际组织的推动下,已经纷纷放弃了限定上游犯罪的做法,并在各自的辆立法中予以明确。

    三、展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必要性

    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补充规定“恐怖主义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洗于罪上游犯罪有根据国际国内形势进行补充、完善的先例,拓展其上游犯罪是可能的。我国目前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四类犯罪是,有一定的现实必要性,但根据我国目前的犯罪形势来看,拓展洗钱罪上游犯罪也应当纳入我国立法考虑之中。

    (一)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是全面打击刑事犯罪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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