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期间许多专家、学者纷纷进言要求加大打击洗钱行为的力度。由于我国现行将洗钱罪的上游的范围局限于毒品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四类犯罪,大大削弱了对洗钱行为的打击力度,使得洗钱行为一度泛滥。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反洗钱工作的现状、比较世界各国的立法,认为我国应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以与国际接轨。
关键词:洗钱罪 上游犯罪 扩大
一、引言
“洗钱”一词是从英文“Money laundering”直译过来,通俗的讲就是将赃钱洗干净的行为。究其来源,最早可以追溯到美国旧金山一家饭店老板用碱液清洗沾满油污的硬币的典故。后来,美国芝加哥一个以阿里为头目的犯罪组织,为使其犯罪收益合法化,购置了一台自动洗衣机对外承揽洗衣业务,并将犯罪所得混入洗衣服务收入向税务部门申报,使犯罪收入变成了合法收入。此后,人们把这种通过各种手段将犯罪所得的黑色收入合法化的行为称之为洗钱。[1]洗钱的正式定义最早出现在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反对非法交易麻醉药品和治疗精神病药品公约》上。该公约规定:“为隐瞒或掩饰因制造、贩卖、运输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所得之非法财产来源性质、所以,而将该财产转移或转移者”即是洗钱。很显然,打击洗钱行为之初,界定洗钱行为的范围较窄。洗钱罪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各种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2]
二、国际社会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的立法体例
在法学理论上,人们习惯将具有洗钱性质的基础犯罪称之为洗钱的“上游犯罪”、“先行犯罪”和“前置犯罪”,而洗钱罪称为基础犯罪的“下游犯罪”或“后发性犯罪”。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之规定,在我国构成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要局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四类犯罪。在十届人大二次会议期间,许多代表纷纷呼吁,我国应尽快出台反洗钱法,以加大打击洗钱行为的力度。其中许多代表就呼吁应该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3]
综观各国关于洗钱的立法体例,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一般有四种体例:
一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为毒品犯罪。如《联合国禁毒公约》,就明确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毒品犯罪。当然,这也是设立洗钱罪的初衷――为了遏止毒品犯罪,使毒品有组织犯罪“生命线”被截断,以维护社会政治、经济稳定和人类幸福安全。由于这种做法使洗钱罪范围过窄,基本上已被大多数国家立法所抛弃。现在只有泰国采用这种立法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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