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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措施适用的实证分析(2)
www.110.com 2010-07-22 11:32

  (三)关于检察院自侦案件执行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法律规定十分明确,逮捕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凡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公安机关执行。在实践中遇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侦查办案。一是犯罪嫌疑人潜逃在外,如果完全依托公安机关去抓捕,存在一些困难。由于案件不是公安机关查办,要公安机关去抓人,办案人员心理上有帮人打工的感觉,主观能动性很难得到充分的发挥;公安机关自身的追逃任务很重,警力不足,有畏难情绪。有些案件,公安机关对案件有关情况缺乏了解,也很难抓到人。笔者调查的检察院,近年来抓回3名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都是通过自己的努力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二是多数案件在宣布逮捕前,检察机关已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指定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刑拘,这个时候再请公安人员来宣布逮捕,只是履行法律手续,没有实质意义,且宣布逮捕时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也都在现场,宣布逮捕后将犯罪嫌疑人交给看守所羁押已没问题,不需要采取武力措施。有的案件,为了侦查的需要,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要把握宣布逮捕的时机,可能要在下班以后或者星期六、星期天宣布逮捕决定,遇到这种情况,和公安人员的配合不一定协调。

  三、解决逮捕措施适用中存在问题的相关对策

  (一)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撤销和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制度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不但有变更权,还有撤销权,在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后,对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只需通知即可。笔者认为,这与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相矛盾。从逻辑关系上讲,公安机关既然不享有逮捕的决定权,也就不享有对适用逮捕条件的认定权,当然也不能享有对逮捕的撤销权。对逮捕的认定权、决定权应包含两方面内容,即逮捕的决定使用权和逮捕的撤销权。

  《宪法》将批准逮捕权授予检察机关,把逮捕的认定权、决定权归属于人民检察院,实际上也就把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权同时授予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作为逮捕的执行机关,无权撤销或者变更决定机关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既然不享有逮捕的决定权,不享有对适用逮捕条件的认定权,当然也不能享有对逮捕的撤销权。对逮捕的撤销权是建立在对逮捕条件的认定权之上的,如果赋予公安机关对逮捕的撤销权,等于是赋予了公安机关对逮捕条件的认定权,这显然矛盾。对逮捕措施的撤销或者变更应由检察机关批准,这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有宪法和法理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一种监督;同样,逮捕措施的撤销或者变更,也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应受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监督。如果按现有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那么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行为就失去检察机关的监督,这与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是不相符的。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规定由检察机关批准,可以从制度上减少撤销或者变更的案件数量,杜绝违法变更的现象,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

  笔者建议,立法上有必要进一步界定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程序,明确逮捕措施的撤销权属于原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机关,如果公安机关认为逮捕措施不当或者有错误,或者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需要变更逮捕措施的,可以向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批准后再变更或者撤销,以保证检察机关对逮捕的批准决定权和变更撤销权的完整性。同时,为了保护人权,避免确实无罪的人被继续关押,使有病的人能及时获得医治,体现司法的人性化,立法在明确检察机关行使逮捕变更或者撤销权的同时,应作出例外规定。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如果发现超期羁押,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必须在变更后三日内报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备案,以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二)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决定逮捕的制度

  一是《宪法》第37条第2款关于检察机关对逮捕决定权的规定是明确而全面的,即公安机关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检察院批准,检察机关有权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实践中检察机关确实需要有这项职权,许多案件在审查批捕的时候发现尚有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没有报捕,或者有的案件在侦查的时候没有逮捕必要,但在审查起诉的时候又觉得符合逮捕条件,并且是非捕不可;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第260条规定:“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从高检院的这两条规定看,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审查逮捕部门发现“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首先“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提请逮捕的,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审查起诉部门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也可以决定逮捕。可见,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无论是在审查逮捕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都有决定逮捕权。实践中,各地检察院也都是按照这一规定来决定逮捕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权的问题,《宪法》和高检院的规定都是明确的,高检院的这一规定,只是司法解释,需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予以明确。

  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59条修改为“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并增加2款:“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起诉案件中,发现符合本法第60条、第61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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