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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的程序
www.110.com 2010-08-03 17:49

  反诉的程序

  作为反诉的诉讼和作为本诉的诉讼,都应是民事诉讼,自不待言;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允许反诉?笔者认为,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毕竟都还是民事诉讼,既是民事诉讼,就应允许反诉。

  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单独提起时如果审理本诉的法院无管辖权,该法院能否受理,反诉能否成立?就地域管辖来说,只要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因为专属多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审理本诉的法院即可受理,反诉成立。这一点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得到有力的证明,享有民事管辖豁免权的主体主动向驻在国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时,享有管辖豁免的主体即不再享有管辖豁免权,审理本诉的法院有权受理反诉。就级别管辖来说,如果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单独提起时应由级别较高的法院审理;如果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应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反诉和本诉可一并由审理本诉的法院审理。

  是否允许对反诉提起再反诉?对这个问题,各国规定不一。如,德国法是承认反诉的反诉的。法国认为,不得对反诉提出反诉。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者也有主张对反诉不能再提起反诉,也有主张对反诉能再提起反诉。但绝对地坚持“对反诉不得提起再反诉”这一原则,有时未必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也有可能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对反诉可以提起再反诉,理由是:首先,原告的再反诉与被告的反诉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属强制性反诉范围)。如原告请求返还走失的耕牛,被告请求原告支付饲料费和管理费。原告对被告的反诉提出再反诉,要求被告支付耕牛为其耕作的劳务费。原告的再反诉与被告反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耕牛的走失而发生的。两者在法律上有密切的牵连关系,且符合反诉的要件。其次,对反诉提起再反诉,符合反诉制度的目的。使原、被告的几个相反的,在权利义务上有牵连的请求,利用本诉程序一并审理,避免对同一组争议的权利义务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允许原告再反诉,完全符合这一诉讼经济的目的。最后,有利于平等保护原、被告双方的权益。反诉是法律赋予本诉被告的一种诉讼救济手段,是本诉原、被告平等行使诉权的一种体现。同样道理,当被告提起反诉后,反诉中的被告(本诉原告)为及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也理应赋予其行使反诉权,允许其对反请求提起再反诉。没有理由对本诉原告的再反诉权给予限制,否则不符合平等保护原、被告权益的原则。

  二审程序中是否允许提出反诉?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学术界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在二审程序中应当允许提出反诉。对二审程序中的反诉,二审人民法院可同本诉一起调解,争取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在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审级利益的情况下,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明确表示放弃审级利益,也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二审人民法院则应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另一种观点截然相反,认为不应允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首先,反诉作为独立的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一般要求,而起诉只能发生在一审中。其次,允许二审中提出反诉,势必使当事人失去上诉的机会,形成部分反诉案件一审终结的情况。所以,反诉只能在一审提起,并且必须在一审判决尚未作出前(通常在辩论终结前)提起,以便于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反诉立法中取得的成功经验,第一次明确规定二审可以附条件地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应该说最高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拓宽了反诉的条件,是我国司法民主化、公正化的一大体现,也是我国反诉发展史上的一个新起点,有其可取性和合理性。

  能否合并审理?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要求反诉必须与本诉有牵连,虽可以防止民事诉讼被告利用反诉拖延诉讼,但有碍于实现诉讼公正和诉讼经济,而反诉不牵连理论使民事诉讼反诉的实践找到了诉讼效益和诉讼效率的最佳结合点——用反诉不牵连理论指导民事诉讼反诉的实践,既可以提高诉讼效益,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能实现诉讼公正。如前所述,反诉有两类;一是与本诉联系密切的反诉,即强制性反诉;二是与本诉联系疏松的反诉,即任意性反诉。对于第一类反诉,法院原则上都应与本诉合并审理,这是基于反诉与本诉的联系愈密切,两诉共同审理的需要就愈明显。如果这类反诉不与本诉合并审理,就容易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可见,反诉与本诉联系上的密切性,自然要产生两诉合并审理的必要性,也只有合并审理,才能有效地实现反诉制度是为了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产生的立法意图。对于与本诉联系疏松的反诉是否合并审理,应由法院根据诉讼经济原则来决定。凡合并审理能够达到节省时间、人力和物力的目的,法院应当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反之,则应告知被告另案起诉。对这类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之所以宜作任意性规定,是因为该类反诉与本诉没有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上的密切联系,即使将两诉分案审理,也不可能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即它们之间联系上的疏松性决定了诉讼上的可分性。另外,从诉的合并的立法意图看,其意图有二:一是避免法院对彼此有联系的诉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二是为了简化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与本诉联系疏松的反诉因其不可能与本诉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所以它能够纳入诉的合并考虑的条件之一是诉讼经济,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该类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就成为不可能。总之,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有强制与任意之分。凡属于强制合并审理的反诉,本诉的受理法院都应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对该类反诉,法院不应以合并审理有困难为由而告知被告另案起诉。凡属于任意合并审理的反诉,即使符合反诉条件,也要由法院根据诉讼经济原则决定是否合并审理。笔者对审判实践中具体做法意见如下:

  1焙喜⑸罄恚合并裁判。这一方式,可以用于反诉与本诉有牵连的情况,也可以用于反诉与本诉没有牵连关系的案件——反诉与本诉没有牵连关系,而反诉与本诉都比较简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合并裁判,在一份判决书或调解书中作一次性处理。

  2焙喜⑸罄恚分别裁判。当反诉与本诉没牵连关系,而反诉比本诉复杂,有可能使本诉迟延审理时,法院就可以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同时运用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部分判决”的规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诉进行先行裁判,当反诉的案件事实查明以后,再作裁判。

  3辈灰朔直鹕罄恚分别裁判。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反诉与本诉都比较复杂,无法将其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可以将反诉与本诉分别审理,分别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这就是说,法院在审理反诉的案件时,可以把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笔者认为,反诉之成立,从反诉人的角度与人民法院体现诉讼经济原则角度,都应合并审理,不应以能合则合、宜分则分,不应一律强求等原因而分别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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