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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两类自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
www.110.com 2010-08-03 17:53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为解决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公民“告状无门”问题,调整、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这是完善刑事追诉机制的一个重大举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 自诉案件可以划分为三类,即第一类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类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三类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对于第一类自诉案件,由于刑法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在实践中易于把握和操作。而本文所要论及的第二类、第三类自诉案件,由于存在着与公诉案件的交叉与结合,或者是由公诉案件转化而来,因此,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新问题,笔者拟选择一些主要问题作些研究和探讨。

  一、关于第二类自诉案件的研究

  所谓第二类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在性质上与第一类自诉案件不同,它不是纯粹的自诉案件,而是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交叉与结合;这类案件也与第三类自诉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不同,它不是公诉优先、自诉补救,而是公诉权与自诉权并行存在。这类案件既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按公诉程序进行。但对于按公诉程序进行的此类案件,如果符合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条件,也可以转化为第三类自诉案件。

  由于此类案件具有公诉、自诉权并行存在,适用程序可以选择的特点,因此实际运用中必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关系,另一个则是适用程序如何选择和确定。一般而言,此类案件范围的大小与这两个问题的处理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案件范围较大,涉及的利益关系自然较多,在赋予被害人自主选择程序的权利时,就需要公诉权时时予以干预。如果案件范围较小,并且案件类型有严格限制,即使自诉权行使不当也不会引起较大的社会危害,因而自诉人享有的自主选择程序的权利和自由就可以相对放宽。权衡利弊,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在严格限制案件范围的前提下,允许被害人自主选择适用何种程序比较恰当。从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的立法情况看,关于自诉案件的具体范围规定不尽相同,但均有严格限制,只是台湾现行刑诉法与此不同,与其旧法相比,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即“所有刑事案件不论其犯罪性质与罪行轻重,被害人都可以提起自诉”。“但台湾有关自诉立法变迁及执行中的诸多弊端,从反面进一步说明了限制自诉的必要性”。(注:参见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246、247页。)当然,要限定此类自诉案件的范围,首先必须把握此类自诉案件的构成条件。在笔者看来,构成此类自诉案件应当同时具备这样几个条件:一是案件主要分割的是被害人的个体利益,这也是起诉权可以交由被害人行使的基础。此种情况下,由于追诉犯罪事关个人利益,出于原始报复情感和对犯罪的痛恨,被害人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行使自诉权,并且由于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即使被害人追诉不力或疏于追诉,也不会危及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二是案件一般不经专门的侦查程序,依凭个人的力量就能获取充足的证据。我们知道,确定有罪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那么为了确保被害人自诉权行使的有效性和现实性,依被害人个人力量就能获得证据理应成为确定此类案件的决定性条件之一。当然这类案件也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案情简单,原、被告明确的案件。从我国修正后的刑法来看,对于此类案件范围的规定是比较模糊和笼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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