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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重民轻官的标本
www.110.com 2010-08-03 17:54

  最近,深圳机场的清洁工梁丽因为拾到了价值上百万的黄金而可能遭到罪名是盗窃罪的起诉,并且根据涉金金额,最高刑期是无期。

  本来这是一个十分简单的案子,如果媒体报道的情况是真实的,梁丽的行为根本就不存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任何一个法律专业人士都可以简单明了地说出两个字“无罪”。

  然而,媒体一再热议,有网友发来信息,希望我谈谈对这个案件的观点。我说别人都在说的事,我不想说。可当我看到有关梁丽目前还在看守所里呆着的消息之后,才觉得这个案件并不象我想象的那么简单了。因为梁丽被拘、被逮捕、被关押就意味着法院必须判她有罪,尽管她可能是无罪的。因为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不是以法律为准绳的,而是以面子为尺度的,他们丢不起这个脸面。

  为了准确了解案情,我在媒体上搜寻了许多关于梁丽一案的报道和评论,我以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志刚的分析较为准确,他认为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取决于以下四个特定因素:

  其一,特定的环境因素。当时,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乘客带着一个小孩在嗑瓜子,他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两位女乘客进安检门后,小纸箱被留下。梁丽有理由相信该纸箱是刚才那两位女乘客遗弃的,这也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识。

  其二,特定的习惯因素。近年来机场的安检工作是越来越严格,经常有乘客因安检原因将一些带不上飞机的物品丢弃在机场内,更何况这样一个单独的旧纸箱,而且是靠放在垃圾筒旁边,梁丽认为该纸箱是遗弃物也是可以理解的。

  其三,特定的职业因素。梁丽作为机场的一名清洁工,负有清理丢弃物品,为广大乘客营造卫生的候机环境的职责,因此,她拿走小纸箱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属于正常的职责行为。

  其四,特定的事后因素。梁丽在拿走小纸箱后仍继续在大厅里工作,并告诉其同事“捡”到一个纸皮箱,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而且连小纸箱都没有打开。这表明行为人根本就不知道纸箱内装有黄金首饰,更谈不上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纸箱内黄金首饰的目的和行为。

  就《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而言,其最重要的客观要件就是“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而在本案中,梁丽的行为显然不具备这样一个客观要件。

  当然,也有人认为梁丽的行为即使构不上盗窃罪也构成侵占罪。然而《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在客观要件中必须有一个行为人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已有”,“拒不交还”条件,并且更重要的是“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也就是说,即使梁丽在本案中有“拒不交还”的情节,并且构成了侵占罪,也只能由失主自己去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而非由公诉机关越俎带疱。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件也往往是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的。如2007年4月6日,吴女士在长沙市芙蓉区某邮政储蓄所支取了3年到期国债10万元时,由于疏忽大意,将其中的一万元遗忘在取款槽内,发觉后立即返回邮政储蓄所,但钱已不知去向。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吴女士后面的储户丁先生取款时顺便拿走了吴女士遗忘在取款槽里的一万元。当吴女士找到丁先生时,丁先生拒不返还,后经芙蓉区法院判决丁先生返还吴女士一万元钱。

  当时也有人提出丁先生是否构成侵占罪的问题,有关法官解释:“刑事司法领域有疑从无的原则,当存在‘遗忘物’与‘遗失物’难以区分的情况下,根据此原则,则认定为‘遗失物’,从而作非罪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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