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修订2版,第227页。
[2] 时小云:《调查与思考:取保候审的法律实务》,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2月。
[3]时小云:《调查与思考:取保候审的法律实务》,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2月。
[4]《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基本相同。
[5] 谢诚:《论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以公安机关刑事司法实践为视野》,载《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
[6] 关于保证人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 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 讼的原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7] 如刘志刚:《对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双保”后果的法律救济的探讨》,《行政与法》2002年第1期;时小云:《调查与思考:取保候审的法律实务》,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2月。
[8] 王虹:《论取保候审中保证人的责任》,《辽宁警专学报》2005年第3期。
[9]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二)监督保 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及时告知决定机关;(四)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原决定 机关。第九十一条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81条规定,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可见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前被取保候审潜逃是不适用本条规定的。
[11] 陈轶:《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从无罪判决的实证分析入手》,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
[12]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办案部门以电话、普通信函等方式传讯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证实被取保候审人已经接到传讯通知 的,不得以传讯未到案为由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第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未妨碍、影响和逃避侦查、审判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不得没收 取保候审保证金:(三)因被取保候审人本人或者家庭有紧急情况,未能按照要求时限到案,但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已经立即到案并提供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的。有 上述情形之一,经取保候审执行部门两次以上责令纠正,仍未改正的,可以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13]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1页。
[14] 有学者主张增设“保证认为违责罪”,参见徐安怀:《<刑法>应增设保证人违责罪》,载《检察实践》2001年第4期;也有学者主张将该罪名 定为“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罪”,参见王虹:《论取保候审中保证人的责任》,载《辽宁警专学报》2005年第3期。
[15] 龚培华:《论脱逃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
(笔者系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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