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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为何在实践中难以适用取保候审为何在
www.110.com 2010-08-07 10:24

  笔者近日曾对自己办理案件的比例进行过统计,发现取保候审率为6.86%,率为93.14%。而现实中,很多地区看守所不得不扩大场地面积以满足越来越多的羁押需求。

  羁押候审在我国公诉案件中究竟有多少比例呢?

  可以参考以下数据:某大城市甲区检察院起诉一处2000年羁押率为79.3%,乙区检察院起诉二处1999年羁押率为88.3%,而取保候审率则分别为11.7%和13.8%;北京某区公安机关终结及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中,仅有16%的犯罪嫌疑人获得取保候审,其余84%均处于捕后羁押状态。
 
   笔者认为,现行刑诉法对于如何办理取保候审,在立法层面上的态度可以用三句话描述:客观条件苛刻、可做可不做、主观随意。

  一、客观条件苛刻

  刑诉法五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适用的客观条件有二:(一)可能判处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办理程序规定》:具体列举了七种可以取保候审的条件:如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等。综合以上取保候审的客观条件会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决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的案例可以用“极其罕见”或者用“几乎没有”来形容;而正在怀孕和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犯罪嫌疑人妇女在实践中也十分罕见。在人群中患有“严重疾病”的人肯定是少数,而犯罪嫌疑人中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当然也不是普遍现象,因此,能适用这一条件的人当然仍是少数。特别是“严重疾病”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也非常难,病患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是严重?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过患有“重症肌无力”、“癌症”、“尿毒症”以及严重高血压、心脏病等重病的犯罪嫌疑人,均未获得取保候审,理由是这些疾病可以通过在看守所内给药控制,或者办案机关干脆将患病的犯罪嫌疑人送到监狱医院继续羁押。因此,因“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的案例也十分罕见。

  二、可做可不做

  刑诉法在“取保候审”的专门规定里所选用的关键词均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三、取保候审条件的主观随意性

  刑诉法五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适用的条件有二: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首先,是否可以取保候审需要办案人员对未来人民法院判决可能出现的判决结果进行主观推测或者猜测。任何一个人在法院判决之前都很难作出判断,所以,普遍适用羁押对办案人员来说没有任何违法的风险,自然不会自找麻烦办理取保候审了。

  其次,刑诉法把取保候审的另一个条件规定为“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也是一个非常难以把握的条件。

  上述分析可见,取保候审的条件要么在客观上不存在或者很少存在,要么需要办案人员进行主观猜测。如果办案人员猜错了,反而要承担“放错人、办错案”的危险,甚至可能会因办理取保候审而遭受他人质疑其受贿。所以,对办案人员来说,在“可做可不做”的选择中,选择不做。

  除立法原因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其必然的原因。

  这是因为羁押实际上还有着一个不被常人注意到的“预审破案”的重要功能。羁押的意义除了防止犯罪分子继续危害社会外,还可以通过羁押让犯罪嫌疑人与外界失去联系进行突击审讯,达到侦破案件的重要目的。与大规模外出调查所付出的成本相比,从口供直接获取破案线索实际上节省了更多的侦查成本。羁押的目的不仅仅是等候审判,还能方便破案,这是羁押的一个潜在的重要功能。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广受诟病的情况正是“羁押预审”的副产品。

  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以下几种解决的方法:

  1、加强对取保候审条件适用的科学研究及试点,将取保候审的概念量化为各种详实的数据,并从立法上对取保候审的条件做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硬性规定,使之不是虚无缥缈的、可有可无的。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条件与法定取保候审条件吻合时,取保候审将成为必然的结果。

  2、确定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弱化羁押预审的功能和作用。

  3、加强取保候审的管理,增加对取保候审后逃跑等行为的罪名,加大打击逃跑的力度,保证取保候审实现预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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