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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起诉重述试论如何完善我国的公诉变更制度(2)
www.110.com 2010-07-08 09:53

    第一,关于公诉变更的时间限定。各国在立法中对于公诉变更的具体都有一个比较明确的限定,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追加或撤回公诉的期间规定最为 靠前,检察官必须于起诉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追加新诉或撤回起诉。日本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作出第一审判决前可以撤回公诉。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追加起诉的期间 是“审判中”,对于公诉变更的限定不是很明确。

    第二,关于公诉变更的形式规定。公诉变更的内容关系到诉讼客体内容的变更,关系到审判范围的明确和辩护行为的指向,关系到被告人的辩护权,实体权益的保障与实现问题,因而,各国在立法中均强调应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公诉的追加或撤回。

    第三,公诉变更必须符合法定事由。对于公诉变更的事由,各国的具体规定均不相同。日本的公诉变更限于“公诉事实的同一性”范围内的诉因及适用罚条的变更, 不能变更“事实”的范围。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变更的范围扩大到了“被告人的其他犯罪行为之上”,限定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并且准予起诉的,可以裁定追 加。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诉的追加限定条件为,追加的新诉,是与本案相牵连之犯罪或本罪之诬告罪。

    第四,公诉变更制度的设计应当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审判中,变更起诉指控的内容,相应地,法院审判的范围和被告人辩护的指向也发生了变化,若径行作出 判决,无疑地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造成了事实上的“突袭审判”,因而,在国外的立法例中,都要求法官在检察官变更了起诉指控后给予被告人必要的准备辩护 的时间。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已经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时,应当迅速将追加、撤回或者变更的部分通知被告人,由于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可 能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的不利时,依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法院应当裁定在被告人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所必要的期间内,停止公诉程序。德国的刑事诉 讼法也规定,追加起诉后,审判长要给予被告人辩护机会。我国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339条、第340条规定,在对控诉书或者起诉书中所描述的事实进行了非实质或实质的变更后,均应给予被告人必需的时间以准备辩护。

    第五,关于撤回起诉的事由和效力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撤回起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公诉撤回的具体事由包括:⑴曾经判决确定者;⑵时效 已经完成者;⑶曾经大赦者;⑷犯罪之后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⑸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⑹被告死亡者;⑺法院对于被告 无审判者;⑻行为不罚者;⑼法律应免除其刑者;⑽犯罪嫌疑不足者;⑾微罪不检举者;⑿于执行无重大关系之案件。”撤回起诉与不起诉有同一效力,以撤回书视 为不起诉处分书。公诉撤回确定后,如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有再审之情形,仍可再行起诉。

    三、借鉴大陆法系各国立法规定完善我国的公诉变更制度

   (一)为什么借鉴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规定完善我国的公诉变更制度

    公诉变更制度是刑事诉讼客体变更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所谓刑事诉讼客体是指刑事诉讼活动主体实施诉讼行为,进行诉讼活动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案件事实及被 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客体的识别标准即区别具体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诉讼客体的标准,在不同的法系中,因诉讼模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各国对起诉书 记载内容的规定集中体现着诉讼客体的具体要求。大陆法系国家,以德、法为例,刑事诉讼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中有较大的主动性,可以主动调查取 证,起诉书所载明的被告人及犯罪事实(也需记载罪名),仅仅是指明了审判活动及辩护活动的范围,法院审判并不仅限于公诉人认定的罪名的范围。换言之,起诉 书所载内容标志了诉讼活动特定于其所载明的被告人及其涉嫌的行为事实本身,并不及于起诉方对该事实的法律评价。即所谓的“自然事实说”。

    从诉讼模式上看,我国的刑事诉讼仍然具有着更多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起诉书记载内容的具体要求上看,我国的刑事诉讼客体识别的标 准应当说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然事实说”。起诉书所记载的案件事实是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一方有追诉倾向的“主张事实”的记载,它对案件的审判范围和被 告方的辩护范围都有一定的限定作用。但是,检察机关所认定的罪名本身并不是诉讼客体,刑事诉讼客体的识别以被告人的自然状况及其实施的客观事实行为本身为 依据。因此,在公诉变更制度的改革过程中,我们借鉴大陆法系诸国的立法中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可以弥补公诉变更制度的不足,另一方面,有利于与整个刑事诉 讼中的其他具体的诉讼制度达成和谐与统一,不至于与整体的诉讼模式发生矛盾,破坏整个诉讼制度的系统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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