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如何完善我国的公诉变更制度
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及“耦合式”犯罪构成的特点,针对刑事诉讼中公诉变更制度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公诉变更制度。
第一,应当由立法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公诉变更制度,授予人民检察院提起变更、追加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权力及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公 诉变更的权力,并对此项制度做出详细的规定。根据程序法定原则以及保障人权的需要,凡是涉及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配置、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益保障 的事项,都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的规定,而不能由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作出规定。
第二,规定变更、追加起诉或者撤回起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审判活动可以细化为审理和裁判,在审理阶段,通过法庭调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相关证 据形成“争议点”,在法庭辩论阶段针对这些“争议点”进行质证,从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等多方面引导法庭对事实和证据做出客观的判断。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 庭(或者独任庭)将综合控辩双方的证据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对案件做出综合的判断,从而形成最终的裁判。如果允许在判决宣告前检察机关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 诉,那么,就意味着对于先前进行的诉讼活动的一种否定或者部分撤销,使之丧失了意义,这种情形可能造成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及诉讼的过分迟延,不符合诉讼 经济的原则。
第三,人民检察院在审判阶段因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从 而决定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可以书面形式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期间不能超过一个月,此期间不能延长。并且,应当重新递交起诉书。
第四,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追加起诉后,向人民法院重新递交起诉书,人民法院至迟在重新开庭前十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保障被告 人的辩护权。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义务赋予人民法院较之由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更符合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诉讼关系,同时,也更 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辩护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 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借鉴这条的规定,将辩护权准备时间界定为十日可以保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整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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