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当天,即2005年3月11日下午5时30分度,被告人为了方便出入,再次在自己承包的桔场边、不是与甘宝玉共用的篱巴开篱巴门拔竹柱时,遭到甘宝玉无理取闹的横加干涉。甘宝玉首先动手去抓被告人赖立庭的下阴(睾丸),赖立庭本能地用手拨开甘宝玉而致使其跌倒在地上。甘宝玉就地拿起扁担追赖立庭十多米远,连续二次殴打赖立庭背部成伤。这时,甘宝玉的丈夫赖壬华拔出预先准备好的镰刀行凶,猛力砍了赖立庭的大脑部一刀。当赖壬华举刀第二次砍向赖立庭的时刻,被赖平上前夺去赖壬华手中的镰刀,赖立庭才免遭杀害。赖立庭的妻子陈彩霞看见丈夫的头部的鲜血说:“你的头破了,出血了。”甘宝玉看到赖立庭满身的鲜血,再次倒在地上。片刻,甘宝玉由其丈夫背了十多米之后,甘宝玉自己步行回家。全过程赖立庭始终没有对甘宝玉反击,更无拳打脚踢的事实。只是自卫地把甘宝玉推开。根本不是互相斗殴。除了赖平、张凤英之外,距现场最近的还有刘振昌目睹事发的全过程。
2)被告人赖立庭没有故意伤害甘宝玉的主观故意。
故意的构成,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即主观上有对原告甘宝玉的伤害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原告甘宝玉的事实行为。两者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此罪。即使客观上有过失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甘宝玉、赖壬华持刀前来现场,无理取闹地横加干涉被告人开自己果园的篱笆园门,继而甘宝玉动手去抓被告人的下阴,原告夫妻明显地有对被告赖立庭故意伤害的违法动机,紧接着赖壬华拔刀砍伤赖立庭。而赖立庭始终没有对甘宝玉进行反击,没有与甘宝玉斗殴的事实。只是实施合法、适时、适当的正当防卫。因此,赖立庭不负主观、故意的责任。原告甘宝玉、赖壬华夫妇用镰刀砍伤赖立庭,造成这赖立庭这样的伤情,是对赖立庭实施共同侵权,才是故意伤害。
二、检察机关对认定赖立庭致伤甘宝玉的行为不明确。
不能以甘宝玉有肋骨骨折就认定是赖立庭致伤的,并以此来指控赖立庭有罪。人对甘宝玉肋骨是什么钝器所伤的的解释是:他们有抱住扁担扯来扯去的过程,有可能是跌倒所致,也有可能抢扁担所致。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起诉的依据应该证据确凿的事实,不能首先确定赖立庭有罪,然后用可能、假设来解释起诉的理由。况且即使双方扯来扯去过程中造成甘宝玉有伤,也是甘宝玉对赖立庭侵权行为造成的伤,与赖立庭无关。其实甘宝玉的骨折也有可能是第二次跌倒时所致伤,或者是3月12日至14日在其他地方所致,或者是于3月21日擅自离开蓝塘卫生院以后所致。所以检察机关对认定赖立庭致伤甘宝玉的行为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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