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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令第 204 号
www.110.com 2010-07-17 22:31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吕祖善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病虫害除治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财政、公安、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址明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丧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地权属证书;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丧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
    (一)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造坟等活动;
    (三)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依法限期退耕还林。确需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所经营林地面积的,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不得造成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造成植被破坏、生态环境恶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第十八条 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十九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应当以合同的形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对开发利用林地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环境保护林等公益林的,应当依法给予森林生态效益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鼓励以集约经营方式,发展原料林、用材林等人工商品林基地。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方针,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四章 林地使用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使用分为下列三类:
    (一)征收、占用林地,是指因工程建设(含农民自建住房)需要,改变林地性质,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二)临时占用林地,是指不改变林地性质,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等活动,占用期限不超过2年。占用期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
    (三)林业生产占用林地,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
    第二十四条 征收、占用林地用于工程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征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收、占用林地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提交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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