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法 > 抽象行政行为 > 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95 号
www.110.com 2010-07-17 22:31

《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0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和技术创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专利保护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利保护和发展纲要,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严格执行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保障专利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本市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并负责实施本办法。
  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调解专利纠纷,检查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贸易、教育、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建立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协调制度,统筹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研究、解决与专利等知识产权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具体落实专利的创造、实施、管理和保护等项工作。商业企业应当建立专利商品进货确认制度,防止销售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商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 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 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 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作为核准、考核、验收的重要指标。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 质量、专利管理制度建设状况作为市高新技术企业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等认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增加研究、 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计入成本,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本市设立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具体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 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发生转移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利等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当事人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发布专利广告的;
  (二)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
  (四)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五)需要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事先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 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在获得转让、许可收益后3个月内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 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检索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三)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展览会、 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运输、展示、广告、印制、隐匿等便利条件。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