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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津政令第 96 号
www.110.com 2010-07-17 22:31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电磁辐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带有本条第二款所列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电磁辐射,是指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讯设施和雷达等在信息传递中发射的电磁波,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应用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电力、信息产业、民航、铁路、卫生、轨道交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电磁辐射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负责确认本市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豁免水平。
  前款所称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应用或伴有电磁辐射活动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六条 建设电磁辐射项目或购置电磁辐射设备的, 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未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环境保护管理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或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建设项目或设备的电磁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将电磁辐射的种类、强度、用途、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等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资料。
  电磁辐射在种类、强度、用途、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等方面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国家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九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保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拆除或闲置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电磁辐射强度和防护距离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在20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制定电磁辐射的监测方案,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监测方案进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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