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3.3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
(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
(3)属于再犯的。
26.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
(2)造成事故或后果的;
(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26.3.5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
27.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27.2处罚依据:同26.2
27.3自由裁量标准:同26.3
28.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防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
28.1处罚种类:警告
28.2处罚依据: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28.3自由裁量标准: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29.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防雷资质、通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
29.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29.2处罚依据: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3自由裁量标准:
29.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认识到错误并作出书面保证的,给予警告,并视情况直接撤消或者建议有权机关撤消相应许可证书。
29.3.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视情况直接撤消或者建议有权机关撤消相应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
(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
(3)属于再犯的。
29.3.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30.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资质、资格
30.2处罚依据: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三)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浙江省气象条例》第四十四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范和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吊销其资质、资格。
30.3自由裁量标准:
30.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免于处罚。
30.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无法改正,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30.3.3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
(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
(3)属于再犯的。
30.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资格:
(1)屡教不改,出现三次或以上累犯的;
(2)造成事故或后果的;
(3)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30.3.5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31.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资质、资格
31.2处罚依据:同30.2
31.3自由裁量标准:同30.3
32.未将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检测档案纳入建设档案
32.1处罚种类:罚款
32.2处罚依据:
《浙江省气象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检测档案纳入建设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2.3自由裁量标准:
32.3.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的,免于处罚。
32.3.2经教育未立即改正或无法改正的,但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事后认识到错误作出书面保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2.3.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经教育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
(2)拒绝配合执法调查的;
(3)属于再犯的;
(4)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33.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33.1处罚种类:罚款
33.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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