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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5)
www.110.com 2010-07-15 16:01


[问题]
(1)本案应当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
(2)原告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所以对他的治安管理处罚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限。该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为什么?
(3)某县公安局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以违法法定程序为由撤消后,能否以同样的事实重新作出(1996)第20号警告,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
(4)某县公安局的(1996)第01号收容教育1年的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5)夏某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国家赔偿请求?为什么?
[正确答案]
(1)本案应当由某县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原告的治安管理处罚没有超过法定时限。因为虽然夏某的嫖娼行为发生在1993年的6月份,公安机关查获夏某是在1994年元月,中间已经超过了半年,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指的是违法行为被发现而不是违法行为人被发现。夏某的嫖娼行为在何某某的卖淫行为被发现时已经算被发现,并没超过6个月。
(3)某县公安局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后,能够以同样的事实重新作出(1966)第20号警告、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
(4)某县公安局的(1996)第01号收容教育1年的决定不合法。因为法不溯及既往,夏某的嫖娼行为发生在国务院1993年9月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实施以前,所以该收容教育决定使用法律、法规错误。
(5)夏某能够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国家赔偿的起诉请求。因为《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考点集成]
治安管理处罚是对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根据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和其他行政处罚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同的是,治安管理处罚的时效是六个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案例11   行政复议机关
山东省某县一造纸厂未经批准擅自在淮河流域的一河流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向河流内排污,受到某县环保局的查处。国务院颁布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以不超过1万元为限;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环保局责令造纸厂纠正违法行为,并经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该造纸厂处以4万元的罚款。造纸厂以罚款过重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将原来的4万元罚款改为3万元,对此,造纸厂表示同意其撤回申请。事后造纸厂又认为3万元的罚款还是过重,又以此事由再次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问题]
(1)本案谁为行政复议机关?
(2)造纸厂再次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是否受理?
[正确答案]
(1)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环保局的上一级机关即市环保局或者县级人民政府。
(2)造纸厂再次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本案,造纸厂因县环保局改变罚款决定而申请撤回复议,符合复议法的规定,但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后,行政复议终止。
[考点集成]
《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5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案例12   复议机关改变行政决定的管辖
某区工商局干部任某下班路经集贸市场,从个体摊贩汪某处买了1箱苹果,回到家中发现有几个苹果是烂的。则返回市场找到汪某要求换,汪某以苹果是降价出售为由不给换,两个人吵了起来。这时,任某向汪某表明自己是工商局干部,如果不给换,以后就别想再在此卖东西,汪某对任某的话未加理睬,仍然大吵。任某恼怒,上前与汪某撕打起来。汪某用拳猛击任某的头部、脸部,致使任某腮颊明显青肿,嘴角流血。此事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制止。事后经医院诊断,任某属轻微脑震荡。对此事件,区公安局认为,汪某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汪某赔偿任某的全部医药费200元。汪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查认为,汪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根据《治案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仍然处以汪某10天的拘留,赔偿任某200元的医药费。汪某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对于本案哪个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本案被告是谁?
(3)本案有无第三人?如果有是谁?
[正确答案]
(1)区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和市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问题关键是确定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是否改变了区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虽然在处罚结果上同区公安局一样,但对汪某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上作了改变,并且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条款上不同,因此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且这一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区公安局和市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被告是复议机关市公安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为被告。本案复议机关市公安局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被告应是市公安局。
(3)有第三人,第三人是任某。《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任某是治安违法行为的被害人,公安机关能否公正地处理汪某的违法行为,直接涉及到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就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因此,任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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