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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www.110.com 2010-07-15 16: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及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护和支持合法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严格、准确、及时查处违反国家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六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施行处罚活动的监督。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县(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共同有的案件,由先立案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发生管辖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方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不宜查处的案件,由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查处。

  第十三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执法机关协商处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应当按管辖权限及时立案。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审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检举人提供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重大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其他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五)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办理立案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相关材料,报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应当立即查处,查处后及时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和其他办案人员(以下统称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案有牵连的;

  (二)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由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出示省级以上(含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询问笔录;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应当个别进行,并对证人说明不得提供伪证或隐匿证据。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允许当事人提出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需要邮电、银行等部门、单位协助、配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的业务档案中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含县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对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从有关单位业务档案中取证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财物进行检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执行,且有当事人或者两名以上(含两名)见证人在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提取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并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和两名以上(含两名)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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