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机构能否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www.110.com 2010-07-19 16:57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把信访机构列为被申请人的现象并不少见。行政复议机关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实务界和学界存在争议。在实践中,不予受理当事人的申请难以拿出有理有据的解释,致使当事人难以信服。为此,对于此类行政复议申请不能一概拒之门外。
一是只有县级以上政府设立的信访局,才有可能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因为一般情况下,县以上政府所设立的信访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自己的名称,有独立的财产,有单独的办公场所。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作为规已授权政府信访机构(信访局)承办信访事项,能够对外单独承担法律责任。而政府部门内部设立的信访处(科)、信访办等,财物不独立,《信访条例》也没有授权,不能单独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也不能成为复议中的被申请人。如果政府部门内部的信访处(科)因办理信访事项对公民造成侵权的,由该政府部门承担法律责任,作为被申请人。
二是只有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局作出两类行为,才可导致信访局成为被申请人。政府信访局的职责多是转办、交办、协调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一般是向当事人说明事实真相,不改变原行政机关的,所以,一般不会侵害信访人的实体权利。对这些答复意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依法不能受理,信访局就不能成为被申请人。但当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时,政府信访局有可能成为复议中的被申请人。一种情况是信访局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改变了原行政机关的决定,造成了对信访人新的权益侵害,信访事项又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信访局就可以成为复议的被申请人。第二种情况是,信访局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置之不理,应该书面答复而不答复,超过《信访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信访事项又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就构成,也可以成为复议中的被申请人。
三是两种特殊情况。第一种,《信访条例》第35条第3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当事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申请复议的,因复议机关是当然的行政机关,假如《复核意见》改变了原机关的决定,造成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复议机关依据以上规定也不能受理。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信访局协调处理党委系统的事项作出的行为或不作为,复议机构不能受理。此时,信访局行使的是党委信访局的职能,行政机关无权干预。
一是只有县级以上政府设立的信访局,才有可能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因为一般情况下,县以上政府所设立的信访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自己的名称,有独立的财产,有单独的办公场所。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作为规已授权政府信访机构(信访局)承办信访事项,能够对外单独承担法律责任。而政府部门内部设立的信访处(科)、信访办等,财物不独立,《信访条例》也没有授权,不能单独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也不能成为复议中的被申请人。如果政府部门内部的信访处(科)因办理信访事项对公民造成侵权的,由该政府部门承担法律责任,作为被申请人。
二是只有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局作出两类行为,才可导致信访局成为被申请人。政府信访局的职责多是转办、交办、协调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一般是向当事人说明事实真相,不改变原行政机关的,所以,一般不会侵害信访人的实体权利。对这些答复意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依法不能受理,信访局就不能成为被申请人。但当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时,政府信访局有可能成为复议中的被申请人。一种情况是信访局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改变了原行政机关的决定,造成了对信访人新的权益侵害,信访事项又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信访局就可以成为复议的被申请人。第二种情况是,信访局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置之不理,应该书面答复而不答复,超过《信访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信访事项又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就构成,也可以成为复议中的被申请人。
三是两种特殊情况。第一种,《信访条例》第35条第3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当事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申请复议的,因复议机关是当然的行政机关,假如《复核意见》改变了原机关的决定,造成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复议机关依据以上规定也不能受理。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信访局协调处理党委系统的事项作出的行为或不作为,复议机构不能受理。此时,信访局行使的是党委信访局的职能,行政机关无权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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