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不服,依照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复议机关: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申请人选择复议机关,可以向:
①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②也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例如,对交通罚款不服。
特殊规定:
第一,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须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工商部门和地税的复议机关,实行部分垂直领导,只垂直到省级,即省级以下只能找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而省级既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复议。
派出机关:是由有权地方人民政府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设立机关管理该行政区域内各项事务的行政机构。(它是独立的)
派出机关有三类:
第一,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行政公署
第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区公所
第三,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
(3)由本机关复议的有两种情况:
①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复议;
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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