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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监督办法(2)
www.110.com 2010-07-19 14:27

  (一)受理行政许可举报、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

  (二)现场监督制度。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检查、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档案管理制度。对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材料、行政许可文书等立卷归档,规范管理。

  (四)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

  (二)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三)审查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资格;

  (四)派驻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

  (五)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六)查阅有关行政许可案卷材料,调查行政许可实施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拒绝和阻挠法制机构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制机构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限期自行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或者不按期纠正的,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机构举报、投诉。

  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对举报、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投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实施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听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提出评价建议或者意见,并将评价建议或者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评价建议或者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对经评价认为需要变更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按程序向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清理,将清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罚则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扰、拒绝和阻挠法制机构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由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指派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由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建议将该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行政许可监督的工作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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