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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政府组织的若干法律问题(3)
www.110.com 2010-07-16 20:06

 

  第一,行政法学的研究范围问题。从行政法的角度观察,传统行政法学一直将国家行政作为主要的甚至全部的研究对象,对非政府组织的出现以及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方面的研究是比较少的。我国政府改革的中心也曾一度集中在机构改革上,往返在精简 —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循环中,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放权和收权,根据权力下放的阶段性效果来决定;与此同时,行政机关运行的成本居高不下,而执法的效果却令人担忧。行政法学的研究则主要围绕限制行政机关权力、规范行政组织、严格行政程序和完善等展开。非政府组织的问题提醒我们:“现代行政权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已不是唯一行使行政权的主体,其行政权部分地归还于社会主体。 ”[3]行政机关以外的主体行使行政权问题的研究,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对非政府组织的研究大大拓展了行政法学的视野,如何更好地理解行政、行政权和行政法,非政府组织提供了一个比较好的视角。比如,以往对行政权的探讨和理解能否将非政府组织概括进来?非政府组织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是来自政府机关的授权,还是来自章程、规约等成员内部的约定?一直使用的授权、委托等等概念能否完全解决非政府组织对公共事务管理的合法性问题?非政府组织对公共事务管理如果出现不作为,依据什么来追究其责任?非政府组织对公共事务管理需要遵循什么样的程序,是否与行政机关的程序相同?上述问题都应纳入到行政法的研究范畴,以期对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管理获得全面的把握和了解,最终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第二,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划分。与政府机构经常受到机构庞杂、手续繁琐、文牍主义、效率低下的指责形成鲜明对比,非政府组织在公共事务管理方面被认为具有多样性、灵活性、创新性和参与性等优点。以扶贫为例,根据扶贫专家的研究表明,扶贫“八七计划”期间,参与中国扶贫的NGO与准NGO扶贫贡献率在20%~35%之间,并且与政府主导扶贫项目的低效率和高失败率相比,“NGO投资的扶贫项目往往是政府达不到或顾不了的偏远山区,瞄准的是最穷的贫困人口,尽管当地社会的发育程度低,群众执行项目的能力差,但由于NGO监督管理机制是完善的,挪用、贪污资金发生的机率很小,项目成功率、资金回收率基本上在90%以上或者更高。”[4]

  尽管如此,并不能得出将扶贫事业完全交由非政府组织来进行的结论,因为试图将行政管理中哪些事务应由政府负责,哪些事务应由非政府组织负责作完全清晰的划分,是不现实的。关键是要破除按照条条框框规划公共事务管理的思维定势,解放思想,从公共事务管理的效率和效果来衡量具体职能的划分。总的思路是以强制力为基础的行政职权不宜交由非政府组织行使,而属于公共事务的事项,特别是公共物品的提供和公共服务的供给,可以交给而且也应该交给非政府组织。参考世界各国的经验,并根据具体效果来确定公共管理具体事项的分工,政府做得好就留给政府做,非政府组织做得好就由非政府组织来做,如果企业做得更好也可以由企业来做。

  从非政府组织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职能来讲,一方面,那些本应由非政府组织行使的权力,有一个由政府到非政府组织让渡的过程,把以前由政府行使的权力逐渐转移到非政府组织;另一方面还有部分社会事务,政府的管理一直处于缺位状态,非政府组织渐次进入到这些领域,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非政府组织和政府并非彼此替代、互相冲突的关系,而是相互配合、相得益彰的关系。

  第三,政府对非政府组织的依法、适度监管。首先,需要对非政府组织在数量和功能上进行综合评定,在此基础上考察非政府组织在提高社会管理水平、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障公民权益、增加社会福利等诸多方面发挥的实际作用,防止盲目夸大非政府组织的功能。目前我国NGO的现状是质量参差不齐、鱼龙混杂,甚至有的NGO非法集资、非法牟利,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有的争名夺利、内耗严重;有的财务混乱、贪污腐败;有的进行愚昧迷信活动,诈骗钱财;有的甚至进行反政府、反人类、反科学的活动,(注:邓国胜:《中国非政府组织发展的新环境》,参见《WTO与法治论坛》,2002年7月8日,.)因此,完全放任非政府组织的发展是危险的,政府对其进行监管的合理性毋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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