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赵中华驾驶CJ物流公司的“吉A62997”专用大货车,负责运输成品小轿车。2007年6月29日下午4时许,赵中华将大货车开至CJ公司指定的某停车场,与停车场看管员臧某打过招呼后停车。赵中华因其车上的绑带损坏,见停车场上停放的CJ公司的“吉A62982”大货车的车箱门敞开,便将该车上的四根绑带拿到自己的车箱内,准备运货时使用。看管员臧某当场发现了赵中华的举动,??。同年9月22日,赵中华再次到该停车场停车时,被该停车场工作人员发现并向武汉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同日,该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盗窃为由对赵中华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赵中华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后果。请求撤销原处罚决定。
复议情况
本案核心问题是,赵中华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行为。
经审查,复议机关认为该案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赵中华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主观上看,赵中华取绑带是为了当天下午运输CJ公司承运货物的需要,并无个人占有的目的。此前赵中华也向该公司负责人员反映其所用绑带坏损,需要更换的情况。
二是CJ公司的财产权未受到侵犯。赵中华拿走CJ公司“吉A62982”货车上配置的绑带,用于其驾驶的该公司另一车辆,并未使CJ公司对绑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三是赵中华是否“秘密窃取”没有查清。看管员臧某证明赵中华将车开到停车??拿了四根绑带。赵中华要臧某不管“什么”?是否与拿绑带有关?办案单位未对上述情节进行调查。
因此,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中赵中华的过错在于没有经过该公司领导的批准,即擅自动用本公司其他车辆上的绑带,其行为属于违反公司内部管理的行为,而不构成盗窃行为。基于以上情况,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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