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9月,邱某与某市农场签订《国有土地买断经营出让合同》,约定将该农场下属某公司的土地共26亩(其中水面16.4亩,旱地9.6亩,旱地属于基本农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邱某,邱某以每亩130元的价格向该农场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期限为四年。2004年11月,邱某未经批准,在没有办理任何征地手续情况下,在承包的土地上修建养猪厂围墙。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后,认为邱某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于2004年11月17日向邱某下发了《限期拆除违建工程通知书》,要求邱某于2004年11月20前拆除违章建筑。邱某收到《限期拆除违建工程通知书》后停止了施工。2005年3月,邱某又开始动工修建猪舍。3月31日,国土资源局向邱某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建设、听候处理,但邱某仍继续抢建,建筑物共占地5694.2平方米。4月8日,国土资源局向邱某下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邱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要求。4月14日,国土资源局对邱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其在15日内自行拆除5694.2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170826元。邱某不服处罚决定,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
[评析]
本案的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依据立案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邱某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行为;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处理适当。
邱某根据《土地管理法》与某农场签订承包合同,可以依法在其承包地从事农业生产,但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破坏耕作层。邱某在其承包的耕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猪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做到“占一补一”;但邱某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永久性猪舍,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邱某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复议机关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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