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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例
www.110.com 2010-07-19 17:07

[案情]

2007年5月28日,某村村民秦某将自己喂养的一头牲猪卖给姜某(本案复议申请人),姜某付给秦某四张100元票面的人民币。2007年6月1日,秦某在使用这四张人民币时,被怀疑为假币,随后秦某向居住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随后呈报县公安局立案为刑事案件,并于6月2日23时,将姜某传唤至派出所。同时,派出所在姜某家中提取的3200元现金中,发现其中一张与姜某付给秦某的四张人民币同号,号码均为CB54486929。在讯问中,姜某称自己也怀疑这五张纸币有问题,为避免受到损失而一直存放在家中,最终在购买秦某牲猪时伺机将其用出。根据这些事实,县公安局对姜某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姜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过审理,维持了被申请人的。

 [评析]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八条“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之规定,姜某在明知所持有的五张人民币为假币的情况下,为了避免个人损失,仍然使之流通,企图将损失转嫁他人,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二千元并无不当。

申请人辩称公安机关无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明知”为假币而使用,申请人在讯问笔录上只是称“发现有点问题”,并不能证明主观上是故意。对此,真正的人民币不可能出现同号现象,这是基本常识和生活经验,而申请人长期保存五张同号人民币,并称发现有点问题,从主观上讲已经不是过失,更不可能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其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关于假币的来源是一个疑点,但申请人使用假币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虽无法查清假币来源,但并不影响本案定案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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