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仲璐不服新疆劳动厅的行政复议决定案(2)
www.110.com 2010-07-19 17:07
本案第三人相艳针对《意见》第二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劳动厅应否受理,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之二。
《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
按照此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申请。超过这个“十五日”法定期限提出复议申请,除非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事由外,复议机关应该裁决不予受理。
我们理解,这里讲的“不可抗力”,是指因发生战争、地震等,使当事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复议申请权;这里讲的“其他特殊情况”,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由自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
本案第三人相艳在知道市劳动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既没有发生“不可抗力”的事件,也没有出现其本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等“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相艳完全有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但其在知道市劳动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意见》之后长达近半年时间才提出复议申请。
被告劳动厅不仅在程序上受理了这样的超过法定期限的复议申请,而且还在实体上作出了变更劳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意见》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劳动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不仅在程序上违法,而且在实体处理上即对工亡事故性质的认定于受害人黄仲璐不利,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劳动厅的该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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