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明冰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上诉案(2)
www.110.com 2010-07-19 17:07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我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实际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我府不应成为被上诉人。2.因禅澜办发[2003]1号《关于印发〈澜石街道关于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是不具有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和纠纷的性质属于民事调整范围,行政机关依法应不得干预,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申请范围,我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合法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霍明冰主张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等,依法均是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又明确规定基层政权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基层政权只能依法对村民开展自治活动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由此可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申请的事项没有法定职责,且禅澜办发[2003]1号《关于印发〈澜石街道关于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是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最终由股份社的章程予以确定,故禅澜办发[2003]1号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能在法定的五日期限内进行审查,逾期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指正。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只是概括性地规定农民可以向人民政府提出合理要求,人民政府应及时答复以及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农民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具体应否受理,还须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进行甄别。而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已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予以答复,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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