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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津县天锦华棉油有限责任公司诉利津县人民政(2)
www.110.com 2010-07-19 17:07


  利津县劳动局在作工伤认定时混淆了“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概念,“工作场所”就是指职工日常工作的区域。如果按照利津县劳动局的逻辑,用人单位以没有看到或不清楚为由不承认职工在事故中所受伤害是工伤,劳动保障部门就不认定其为工伤,那么职工在任何事故中所受的伤害就很难认定其工伤,既然原告没看到或不清楚在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怎么由喂花工序到了皮棉清理机旁、在皮棉清理上做了什么,那又怎么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未经公司负责人指派”也不能作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作原因的理由。因此利津县劳动局作出[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13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之规定撤销利津县劳动局[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13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撤销利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13号工伤认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赵东溪述称:2004年3月,答辩人被原告招收为职工,未进行任何培训,即被安排了工作,不但是我,就是其他职工在实际工作中也是以一个岗位为主,并相互帮助,答辩人主要是在喂花工序,但当时的机器十分落后,轧花机经常被棉花缠塞,此时,整个流水作业全部停止。开始时,车间的负责人就让其他不在轧花工序的人,一同与轧花工序人员从机器里往外撕缠住的棉花,这已经成了工作的习惯。2004年5月4日下午,轧花机又被棉花缠塞住了,我就习惯地又去清理,在清理时,机器突然运转,轧伤我左前臂,被送到医院,左前臂被截肢。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属于工伤,原告不承认是工伤,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利津县政府依法撤销利津县劳动局(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13号《职工工伤认定书》的认定是正确的,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在证明第三人赵东溪于原告处受伤、向利津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向被告申请复议的客观过程方面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在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方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天锦华公司招用第三人赵东溪为公司职工,负责喂花工序。5月4日下午,赵东溪正常上班,并在喂花工序上喂花。3:00左右,轧花车间的吸棉道被棉花堵塞,机器停了下来,这时赵东溪由喂花工序到了轧花车间的皮棉清理机旁,在皮棉清理机上受伤。后被天锦华公司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治为左前臂离断伤。2004年7月25日,第三人赵东溪向利津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9月28日,利津县劳动局作出了赵东溪不在工作场所内,非工作原因受伤,其左前臂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认定书,即(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13号职工工伤认定书。第三人赵东溪不服,于2004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利复决字[200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利津县劳动局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利津县劳动局作出的(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13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利津县劳动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自2004年8月13日之后,东营市境内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统一由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所属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权再对职工工伤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部门是统筹地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利津县劳动局自《东营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颁布,即2004年8月13日之后,已经没有职权进行工伤认定,其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属超越职权,应当撤销后移交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认定。被告利津县政府通过审查,尽管没有审查利津县劳动局的超越职权问题,但其以利津县劳动局认定事实不清为由给予撤销工伤认定,是从不同的方面进行了审查,最终撤销工伤认定的结果是正确的。因此,对被告利津县政府作出的利复决字[200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第1项,可予以维持。但是被告利津县政府作出的利复决字[200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第2项,责令利津县劳动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从被告认定的事实理由方面可以看出,该决定的作出是建立在利津县劳动局有职权认定的基础上的。故属于职权审查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的第2项应予以撤销。利津县劳动局应将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直接移交至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律适用方面,被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尽管不够具体,但可以确定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款,因此,不足以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利津县政府作出的其他事实方面的认定和理由不再进行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利津县政府利复决字(200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1项。
  二、撤销被告利津县政府利复决字(200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2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实际支出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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