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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爱民与利津县东利油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运输
www.110.com 2010-07-10 13:30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爱民(又名庄艳民),男,1973年4月9日生,初中文化,利津县北宋镇南楼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新亭,男,1954年12月5日生,大专文化,利津县北宋镇殷家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常桂花,女,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南楼村村民,系被告庄爱民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津县东利油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恩桢,董事长.

上诉人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常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23日下午,被告庄爱民为原告方从烟台往利津运送大豆28吨,当运输车辆行至平度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火灾,致使车上所装大豆受损。同年3月26日,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主要内容为:庄爱民所运输的大豆28吨,按每吨2300元计价,折算价值为64400元,由庄爱民全部承担。其中未受损的74袋大豆由庄爱民运回公司,余款在庄爱民处理残豆和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付清。随后,庄爱民将未受损的74袋大豆交给了原告方,每袋80公斤,按2300元/吨折价,可折款13616元。对于其余的折价货款50784元,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方主张其另收到被告散豆3.918吨,计款9011.4元,被告尚有41770元未付。原告方要求被告立即支付41770元及其利息。被告主张他除交回74袋大豆外,另交付散豆5.7吨,按2300元/吨计价,折款13110元,余款37674元已用现金付清。

应原告方的申请,原审法院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利津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调取了车损理赔情况证明,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于2000年12月12日对庄爱民所应承担的财产损失予以赔付,赔偿金额为88141.66元。

经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庄爱民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常宝寅、常思泽、常思成出具证言各一份且出庭作证均证明,原告方不仅收到被告整袋大豆74袋,还收到散豆约5. 7吨。

证据二,证人高新海、高会国出具证言各一份,其中高会国出庭作证,均证明2000年4月10日左右,原告方曾付给被告运费。

经质证,原告方对两项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作证不实。

庭审中,原告方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00年12月12日至2002年12月13日按月利5‰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3月23日,被告庄爱民承接了原告方的运输大豆任务,应按约将货物运达约定地点。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大豆受损并于同年3月26日双方就赔偿问题签订了赔偿合同书,双方约定将损失大豆按2300元/吨折价644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庄爱民应按约按时履行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交付的74袋大豆,可折款13616元。被告主张另交付散豆5.7吨,由证人常宝寅、常恩成、常恩泽出庭作证证明属实,原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另交付散豆5.7吨事实成立。按2300元/吨计价,可折款1311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二,虽证明原告方曾付给被告运费,但不能否定原、被告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庄爱民主张余款37674元已用现金付清,原告方不予认可,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确认被告尚欠37674元没有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赔偿合同,被告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全部付清。保险公司于2000年12月12日赔付,但被告至今未将欠款付清,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于2002年11月20日起诉,其诉讼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方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方主张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可作为对其经济损失的补偿。被告未交付的数额为37674元,自2000年12月12日至2002年12月13日,其利息数额为4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22条、第311条、第3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爱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利津县东利油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大豆折价赔偿款37674元,其它损失4520元,合计42194元。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庄爱民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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