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行政监察侵权案件。从审判角度讲,本案涉及行政监察机关对非监察对象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人民法院对行政监察侵权案件如何进行审查等问题。
一、本案被告海东地区监察局在立案调查刘某违纪问题时,将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依据《科研协议书》所取得的合法收入作为违纪款予以强制划拨,其行为已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海东地区监察局所采取的强制划拨措施已影响到非监察对象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的合法权益,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它们之间存在着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所以,本案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被告对非监察对象适用《行政监察条例》采取行政监察强制措施,其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了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违反了《行政监察条例》关于“监察机关的管辖”的有关规定,“越权无效”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于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
三、本案原告在提起撤销之诉的同时,又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属于诉的客体的合并。本案被告违法越权行政,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并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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