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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正雄违章占地建房强制拆除执行案中受害人的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要点提示]

  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部法律,有关行政机关分别作出了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分别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法院依法受理并强制执行任何一个处罚决定能够同时满足两个执行申请时,可以只受理其中一个执行申请也可以同时受理两个执行申请后合并处理。

  执行中,被执行主体消亡或者名存实亡且有利益享有者或义务承受人时,若利益享有者或义务承受人愿意履行义务,可以不制作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律文书;若利益享有者或义务承受人拒绝履行义务或故意拖延履行义务,致使执行程序难以继续进行时,则应当及时裁定变更为被执行主体并据此强制执行。

  当一个违章建筑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在该处罚决定未能得到执行前,违法行为人又扩大违章建筑的行为,人民法院可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在给予罚款或拘留的同时,可以一并予以处理。

  [案例索引]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04)宜行执字第07号裁定书;2004年6月29日。

  [案情]

  1947年杜选定与妻子王泽秀在陆城水府庙河边新建土木结构的瓦房两正两拖(四间),建筑面积为56.43平方米。王泽秀的妹妹王泽贵一家从松滋县返回枝城市(后改名宜都市)后,因无房居住,一直寄住在杜选定的家中。1972年,杜选定、王泽秀先后去世,房屋由杜选定之子杜耀华与王泽贵一家共同居住。1973年,该房被陆城粮管所征用,由粮管所在水府庙20号新建房一栋作为补偿,新建房屋仍为两正两拖的土木结构瓦房,建筑面积亦为56.43平方米。此后,王泽贵与杜耀华因房屋的产权发生纠纷,于1986年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房屋产权属于杜耀华所有。

  19××年1月,杜耀华在该屋地基上拆旧建新;同时,经申请宜都市土地局批准,又在该屋地基旁征用了土地32.3平方米,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新旧宅基地共计88.7平方米。同时,杜耀华申请原宜都市陆城镇城镇建设委员会办理了都建许字183号《建房许可证》。杜耀华在平整地基时,王泽贵的丈夫朱正雄多次进行了阻拦,并于同年3月2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在杜耀华的宅基地前左侧私建两层楼房一栋,占地29平方米,其中侵占杜耀华的宅基地5.76平方米,非法使用公共用地23.24平方米。对此,枝城市土地管理局、枝城市城乡建设局因朱正雄的违章建筑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侵占他人宅基地、影响他人通风采光,遂分别作出了拆除违章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拆除的申请,法院均予以了审查立案,并决定合并执行。但法院在执行中因执行阻力太大、法律关系复杂、风险太高等原因而“搁浅”(欠缺强制执行的具体条件而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第二年3月朱正雄又在原违章建筑的基础上擅自加盖了第三层建筑。为此,枝城市土地管理局、枝城市城市建设局依据当年的行政处罚决定,又先后三次联合申请宜都市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拆除朱正雄的违章建筑,但均因同样的原因,宜都市法院仍未能拆除。朱正雄去世后,该违章建筑物由其妻王泽贵、其子朱国富及其儿媳鲜科、孙子朱鑫共同居住。从19××年3月以来,受害人杜耀华也一直向有关部门及本院要求拆除朱正雄的违章建筑,并于2003年5月19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朱国富民事侵权,要求排除妨碍,拆除朱国富侵占其宅基地的房屋,并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2004年6月9日,宜都市城市规划局、宜都市国土资源局第四次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出恢复强制拆除朱正雄违章建筑的申请。

  [执行]

  对以上两个行政机关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宜都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其又前后四次申请恢复强制执行,鉴于该案执行难度太大且法律关系逐渐复杂化,法院在对被害人如何实施司法救济的途径上出现了以下严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受害人的权利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理由是:(1)通过行政非诉执行的途径救济难度太大,行政机关先后四次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法院前后四次因执行阻力过大、法律关系复杂、强制执行条件缺乏等原因而“搁浅”;(2)通过行政非诉执行的途径救济涉及较多的法律问题不易处理。一是被执行人朱正雄已经去世多年,其妻王泽贵、其子朱国富、儿媳鲜科、孙子朱鑫是否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被执行人朱正雄在原违章建筑物上又违章加盖第三层,致使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该第三层违章建筑缺乏完整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朱正雄违章加盖第三层的建筑行为,行政机关没有作出处罚决定),法院对第三层违章建筑能否直接强制拆除,则又是一个不好解决的法律问题。三是被害人已经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也依法给予了受理,从节约审判资源的角度考虑,行政非诉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待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再视情况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非诉执行程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受害人的权利应当继续通过行政非诉执行程序进行救济。理由是:(1)行政非诉执行程序早已于19××年3、4月正式启动,尽管出现了四次“搁浅”现象,但法院做了大量工作,如果再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中止行政非诉执行程序,实属审判资源的较大浪费。(2)被执行人朱正雄于19××年建筑的房屋,因其未履行建房审批手续,全部属于违章建筑物(包括侵权占用他人杜耀华的宅基地5.76平方米在内),且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理应依法全部予以强制拆除。如果采用民事诉讼的救济办法,则只能拆除被执行人朱正雄非法侵占杜耀华5.76平方米宅基地而形成的建筑物,但对其违反土地法、规划法而形成的建筑物则不能依民事诉讼作出生效判决后而予以全部强制拆除。同时,强制拆除5.76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在法理上是可行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具体准确操作的。(3)尽管通过非诉途径进行救济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主体已经死亡、被执行的标的物已经超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范围以及受害人杜耀华通过起诉启动了民事诉讼程序等三个法律问题,但是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本案的被执行主体朱正雄死亡,可以依法变更该违章建筑物的使用人王泽贵、朱国富、鲜科和朱鑫为被执行人;对本案被执行人朱正雄在违章建筑物上加盖第三层违章建筑的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一个新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法院依据前后两个行政处罚决定合并执行;对受害人杜耀华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理所当然应当中止进行,待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执结、终止执行程序后再动员受害人杜耀华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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