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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检捆绑电警罚款 南宁交警被判败诉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根据2006年10月18日(2006)青行初字第49号《书》整理)

  原告刘家海不服被告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 于2006年8月7日向南宁市青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6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06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0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到被告办理摩托车年检业务的南宁市机动车辆检测中心办理摩托车年检,被 告知摩托车在2004年7月3日在桃源路有电子警察记录的违章,须处罚后才能通过年检。原告为此于 2006年6月21日到被告下属的二大队接受处罚。值班民警开出落款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 支队的NO:01711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3分。原告持该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 款后,南宁市机动车辆检测中心工作人员才给予办理通过年检手续。

  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是违法的。主要理由是:一、处罚事实不清。在本 案中违法行为人是不清楚的。原告接受处罚时只是从民警值班窗口将驾驶证递进去,民 警告知被记录车辆违章的时间、地点和罚款200元记3分后就开出了处罚决定书。二、处罚程序违法。一是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罚 款200元记3分,违反了《》第三十三条 关于简易处罚适用“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范围。二是原告年检的车辆被记录违章的时间距离处罚时已差 不多两年,被记录的违章地点也距离处罚地点有数公里之遥,被告违反了《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关于简易处罚是适用“当场处罚”的规定。三、处罚与年检捆绑违法。被 告在原告送检车辆检验合格并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凭证的情况下,强要原告交纳罚 款后才给予年检通过,显属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滥用职权行为。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 的处罚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NO:01711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违法并 依法撤销。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作出被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被 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摩托车年检属于行 政许可管理,本案原告是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不是对不服 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年检捆绑与本案无关。由于我单位的工作疏忽未能在法定的期 限内提交证据、依据,请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 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 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 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但是,被告在收到法院送 达的起诉书副本、当事人举证须知及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作 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也未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且在法 庭上又举不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定理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 为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法院依 法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证据、依据,并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 法。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的主张,法院予以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06年6月21日对原告刘家海作出的NO:01711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被告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06年6月21日对原告刘家海作出的NO:01711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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