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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尉华诉霍城县工商局违法扣押其沥青造成损失(2)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一、被告工商局偿付原告管尉华沥青鉴定费、交通费、装卸费等共计5410元;

  二、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2000元费用由被告偿付。

  管尉华对判决不服,向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告非法扣押的10吨沥青,不仅给我造成了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各项损失,而且还造成了我八个月的停业损失60161.75元。因为这后者的损失也是直接损失,被告也应该对此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工商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局赔偿的数额,已经充分满足了上诉人管尉华的要求,足以补偿其损失,现其上诉还要求我局赔偿其所谓停业损失数万元,我局坚决拒绝。因为这种损失即便是客观事实,也属间接损失,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其也无权要求赔偿。

  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工商局在暂扣上诉人管尉华的沥青之后,迟迟不作出正确处理,以致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停业损失,因为这属于间接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故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8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被告工商局扣押原告管尉华运输中的10吨沥青,是以该沥青为假冒产品为根据的,但经客观、科学的检验,证明该沥青符合质量标准,是合格产品。这样,被告对原告的沥青实施扣押这一也就失去了事实根据。行政机关作出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才能被认为合法,缺少其中任何根据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就应该认定为违法。被告扣押原告的沥青没有事实根据,当然应该认定该扣押属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扣押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被告违法扣押原告的沥青,虽然没有对原告的沥青造成损失,但给原告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也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

  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含有停业损失,由于这一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应赔偿。因此原告的这部分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410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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