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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兴吉不服海口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归属处理(3)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维持原判,是正确的。这是由于:

  一、行政行为不能对抗生效的判决

  1997年12月11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用(93)字第159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1997)海口房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兴吉享有海口市义兴街48号1.3米长,6.8米宽的前庭土地使用权。1998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却下发了市土权(1998)第015号处理决定,注销第159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0月26日,市政府作出市土权(1998)016号处理决定,处理了林开兴与潘瑞琼的土地争议,认定双方共同享有该争议地的使用权。

  显然,该016号《处理决定》与海口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冲突。判决在前,《处理决定》在后,谁产生最终效力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高法(民)复(1990)2号文《关于宅基地纠纷案件正在法院审理期间,县政府可否对该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批复》,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人民政府如发现自己原来的处理决定有错误,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性的处理意见,而不要再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重新的处理决定。“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最终以人民法院的裁决为准”。由此可推出,人民法院判决后,人民政府更不能对同一事实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决定。生效的判决具有最终法律效力,行政权应服从于司法权,行政行为对抗法院生效判决时自动失效。所以该案中行政行为不能对抗生效判决,海口市人民政府不能亦不应直接就同一土地使用权作出与法院裁决相悖的处理决定。

  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属同一主体

  本案原告许兴吉自1987年5月从林开兴手中买下该房屋后,1995年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但不曾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和转让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仍是林开兴。是否以此认定许兴吉不享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我们认为这是不对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因此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不能分离,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属同一主体。根据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可以认定许兴吉在事实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房产管理部门对土地和房产的管理相脱节,致使同一土地政府却作出不同主体的《处理决定》,显然违背事实,因此,该《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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