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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未来号商场诉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拆迁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原告:成都市未来号商场。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19号。 法定代表人:马根生,经理。

  被告: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住所地成都市孟家巷4号。 法定代表人:朱世安,主任。

  第三人: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羊市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吴培贤,主任。

  第三人:成都市金芙蓉商场(原成都市芙蓉制鞋厂)。住所地成都市北巷子43号。 法定代表人:姜乾坤,经理。

  1987年12月,原成都市芙蓉制鞋厂(以下简称芙蓉鞋厂,现名成都市金芙蓉商场)将自用的人民中路二段一号公房(建筑面积1323平方米)的一部分,经房屋管理部门同意后,作为联营条件与成都市府河商行联营组成集体企业,名称为成都市未来号商场(以下简称未来号商 场),合同规定联营期五年,即1987年12月1日至1992年11月30日。此后,原芙蓉鞋厂仍在该处使用部份房屋进行独立经营,而成都市府河商行则单方注销了自己的营业执照。于是人民中路二段一号公房由芙蓉制鞋厂与未来号商场共同使用,而该公房的直接承租人则为芙蓉 制鞋厂。

  1991年3月,第三人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委)因扩建工程需要,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对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一号的公房进行拆迁。同年10月30日,市外经委与芙蓉制鞋厂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芙蓉鞋厂按协议规定于同年11月9日将自用部份的用 房搬迁完毕。未来号商场以其与芙蓉鞋厂有联营纠纷为借口,拒不搬迁。

  12月5日,市外经委依法申请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拆迁处)裁决。12月9日,市拆迁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和《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 定,以市房拆裁字(91)第028号行政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028号拆迁裁决)作出三项决定:1.市外经委同芙蓉鞋厂1991年10月3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2.未来号商场必须在收到裁决书起5日内,搬出人民中路二段一号现使用的房屋,腾空该房交市外经委拆除 .如逾期不履行则由我处按法定程序强制执行或由我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府河商行承担;3.未来号商场与芙蓉鞋厂之间的联营合同及经济合同纠纷,由双方按诉讼程序解决。如联营合同经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有效,则待芙蓉鞋厂返迁新房后,双方继续联营到合 同期满(过渡期间联营期停止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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