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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两种特殊地域管辖
www.110.com 2010-07-19 17:58

  地域管辖就是确定不同区域法院限与分工的方法,在理论上把它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共同管辖。

  行政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法律针对特别案件所列举规定的特别地域管辖。该管辖优先适用于所针对的行政案件。特别管辖总是相对于一般管辖而言的。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1、在内容方面,一般地域管辖所针对的行政案件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质案件,即没有人身、不动产等原因。它属于这些特别列举以外的所有行政案件,或称一般内容的行政案件。2、在法律适用方面,一般地域管辖要让位于特殊地域管辖。就是说,如果一个案件兼具两种性质,就应当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例如,一个案件,既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同时又经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在管辖上应适用因不动产而起诉的特殊管辖,而不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

  笔者在此对行政诉讼的两种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进行分析。

  一、对限制人身自由的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对所有因限制人身自由而起诉的案件都适用,而不管是否兼具一般管辖所规定的性质或内容。《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所在地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

  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共同管辖。这一特殊管辖规定,表现出的立法意图就是对人身自由权保护的高度重视,为了便于公民参加诉讼,保护其人身自由权,法律设定了更为充分、方便的管辖制度。所以,凡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无论它的表现形式或存在状态怎样(如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一律适用该特殊管辖。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它的表现形式可以多种多样。笔者认为,关键有以下两点:一是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不论在名称上的变化;二是确属行政行为而非其他性质的行为。基于此,笔者认为,以限制人身自由为内容的行政拘留这样的处罚行为,也应当适用该特殊管辖而不是一般管辖。

  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制措施,它的存在状态也不尽相同。它可以以独立形式存在,也可以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同存在,无论其存在状态是独立还是共存,只要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存在,就应当一并适用特殊管辖。所以,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法院一并管辖。当然,这样规定还有另外的理由,就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防止法院在同一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与判决。

  二、因不动产提起限制诉讼的案件,这也是特殊地域管辖之一种。它排斥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而由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负责管辖。所谓不动产,是指形体上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建筑物、水流、山林、草原等。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动产的诉讼要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可以说是诉讼管辖制度中的一个经常性制度。其根本原因在于便于就地就近调查、勘验、测量,更便于法院就地执行。另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在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什么是“因不动产”呢?笔者认为,是纠纷或争议的内容包含了主体所拥有的不动产的物权,不仅仅是不动产物。因此,它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的案件:1、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发生纠纷而起诉的行政案件;2、因建筑物的拆除、改建等而起诉的行政案件;3、因污染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等等。总之,作为争议的内容必须包含不动产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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