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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信托(2)
www.110.com 2010-07-16 16:39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信托的公示与对抗效力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构成信托的基石,有效设立信托关系的财产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外。信托财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其产生一般的对抗强制执行效力。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就规定对信托财产可以强制执行的情形只包括: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该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信托法第十八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这些债权债务都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形式上完全符合民法债权债务抵销的规定,但却因信托仅为受托人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本质,非信托事务所生的债务被禁止与信托债权抵销,否则,信托的独特机制就难以真正发挥,受益人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同时,因为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的管理处分并非任意自由,其行为受到信托受益人的利益限制。信托财产独立性对与委托人或受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第三人的利益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信托没有公示,第三人基于委托人或受托人表面上的财产权利外观的信赖,事前可能根本就不知道对方行为属于处分信托财产行为或者财产本身已经设立了信托,实质上却遭受到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抗辩或追及,使相对人增加难以预测的交易风险,显然不利与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完全有必要建立信托公示的制度,日本、韩国在引入信托法时都发展出信托公示制度。我国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信托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问题,但从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信托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意旨,该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该信托财产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从中可知,如果受让人并非明知,则不负返还或赔偿责任。当然,这与信托对抗一般强制执行效力和抵销禁止是不同的问题,但是同样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角度,笔者更倾向于“信托公示对抗的效力”,没有公示的信托财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属于权利而不是动产,设立信托除了进行转移登记,还应在公司股东名册进行“信托登记”,以对外公示其信托法律关系。未经信托登记公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实施股权管理处分行为,善意第三人具有合理理由信赖其处分权时,委托人或受益人就不能以信托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登记公示,信托当事人也不能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抗因为委托人或受托人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强制执行或者债务抵销行为。我国信托法及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信托登记的公示制度,更没有股权信托登记的公示方法,但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信托公示可以通过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来体现。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信托合同履行的特殊问题

  以合同基础构建的大陆法系信托法律关系,信托的实行主要也是通过合同的履行来实现(当然不排斥一些法律所强制设定的权利义务,但这并不足以否认其合同基础的本质)。信托目的实现的核心在于如何控制受托人不当行为的风险,基于受托人因受信任人地位的关系,受托人忠实和谨慎的基本义务成为信托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在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第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信托的忠实义务而言,是指禁止受托人利用股权信托关系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信托股权的管理与处分。受托人可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出席公司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与公司其他股东共同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决定公司管理层的人选,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公司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决定公司的对外重大投资、公司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项,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有权请求公司分配红利,对侵害股东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股东派生诉讼等等,甚至包括对外转让股权的根本处分权。当然,受托人权限来源于委托人的授权,如果委托人在信托中保留利益,如保留信托股权转让的根本处分权的,受托人则不能擅自逾越信托合同的约定。但不论如何,受托人自始至终都必须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受托人应当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并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和收支的真实情况。受托人不得利用自己受托人的地位而谋取私利,受托人如违反信托目的或信托管理职责,将信托股权与自己或关系人进行交易,或者擅自将信托股权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为了自己或关系人的利益而不当行使信托股权的表决权等等,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均有权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受托人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受托人对股权信托事务的处理除了目的意义上的忠实义务外,在处理信托事务的手段行为上,受托人负有“谨慎义务”,即“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中负有运用通常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财产时所应有谨慎和技巧的义务”(英美信托法确立了“谨慎投资人的规则”)⑦。但受托人如果是营业受托人时,委托人基于对其特殊的专业技能和水平的信赖,营业信托人应当承担与其专业水平一致的谨慎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否违反这种“谨慎义务”成为信托风险责任承担的判断根据。委托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属于商业行为,必然存在不确定的商业风险,股权信托也不能保证信托股权不会损失或所能产生的最低收益,由于市场本身所形成的风险责任不应由受托人承担,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只有对于因为自己违反谨慎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和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时,赔偿责任才能归咎于受托人。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有权根据信托合同向受托人请求支付信托利益,股权信托的管理处分办法已按委托人的意愿在信托合同中作出了规定,受益人没有干预信托股权的积极权利,但是对信托股权的运用、处分情况享有知情权,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受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信托法则赋予受益人与委托人一样的权利,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要求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予以赔偿。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信托的终止

  信托的终止因信托是为受托人利益目的所设立和信托相对持续、稳定的独特结构,使其与一般的合同终止存在很多差别。信托合同包括了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合意和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合意,信托终止受到信托法的特别限制,合同法规定合同终止情形并不绝对地可以适用在信托上。信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信托终止的六种情形:1、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2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3、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4、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5、信托被撤销;6、信托被解除。信托终止首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终止事由或者协商一致终止信托。其次是发生与信托目的或功能相冲突的情形,包括信托存续违反信托目的或信托目的已经或者不能实现。信托被撤销是指信托的设立损害委托人的债权人利益而被撤销情形。而信托解除是在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者经受益人同意,或信托合同的特别规定时,由委托人解除信托情形。如果全体信托人都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也终止。但是,在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发生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宣告破产,受托人被解任或者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而辞任时,信托并不因此而终止,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负有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的义务,信托继续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信托因公司本身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时,作为股权基础的公司主体条件消灭,股权信托因信托目的无法继续而终止;发生信托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根本处分行为时,股权信托也随同终止。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委托人应当向受益人转移财产,但受托人依法行使信托报酬请求权、从信托财产获得补偿的权利时,享有留置信托财产的权利。信托终止的,依信托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没有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信托的独特机能运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上,对于更有利地发挥股权的财富价值和实现特定的利益传承目的具有现实的效用,信托制度本身具有的灵活性和特殊功能具有其优越性,我国引入信托体现了巨大的进步,但在具体制度上却存在着许多不明确性,并给实务操作带来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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