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新发布的《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条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二是必须有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三是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虽然与原办法相比,新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即不限于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而是扩大为给患者人身造成损害的所有情况,但按照民法通则的精神,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无明确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侵害,不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并不能说明医疗机构就不存在责任了。我们知道,在医疗活动中,尚存在一些非事故性的医疗侵害,包括医疗故意行为、非法行医行为、无明确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侵害行为等,这就引申出医疗不当的问题。笼统地说,医疗不当就是非事故性的医疗侵害行为,是指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规范的所有的行为。对有医疗不当的医疗侵权行为医方照样要承担医疗侵权责任。
对医疗事故的认定有专门的法规加以规范,并且由医学会组织的小组进行鉴定,认定不会有困难。但发生在医疗活动中的医疗不当行为的类型很多,必须加以认真地分析判断才可认定。从当前的医疗实践来看,对医疗不当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医疗故意行为。主要表现有:A.医院私自生产、配制未经国家专门检验批准的药物,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行为;B.故意购买不合格或废旧的医疗器械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行为;C.因患者无钱医院不予收治抢救,造成急症患者死亡、残废等严重后果的行为;D.利用医疗技术和自己从事医疗行为的便利对与自己曾有纠纷、不满的患者进行报复,故意侵害患者身体的行为;E.为经济利益采取本不应进行的医疗行为,而该医疗行为不可避免地会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F.明知不立即采取措施会造成严重后果,仍不采取措施放任结果发生的。
2.非法行医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行为。
3.因医疗机构无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不能因此免责的行为。表现有:A.因血站原因造成的输血异常反应与感染;B.医用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4.无明确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侵害行为。对前三种医疗不当的行为较易辨识,但第四种医疗不当行为较难认定,必须结合具体医疗行为、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才能作出分析认定。如我院鉴定处曾收到一基层法院要求认定医疗不当的,大致案情如下:医院对患者刘某施行了视网膜剥离手术,术后三天,医生在对病人检查后发现视网膜脱离复发,手术不成功,但医生未对患者如实告知术后情况,导致患者延误了再次手术而获得复明的最佳时机。该案例中虽然术后视网膜脱离复发属于常见并允许的术后并发症,而且患者经过再次手术也仅有较少的可能获得复明,但医院明显未尽到告知义务,医疗不当是显而易见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如,医院在接诊一危重病人时对危及生命的损伤作了相应的治疗,但其中的一处骨折因疏忽大意在三周后才发现,此时骨折已部分畸形愈合,只能通过手术矫正畸形愈合的骨折。虽然最后骨折通过手术已正常愈合,但是患者为此多付出医疗费和承受了本可以避免的手术痛苦,显然医院应该就此承担责任。实践中在认定此类医疗不当时,应充分考虑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而谨慎作出,避免过分保护患者的利益而打击医务人员的积极性,这样反而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健康正常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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