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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研究
www.110.com 2010-07-07 10:47

  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过程中,对非典患者实施强制隔离治疗,是防止非典疫情扩散的重要措施,但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医患关系的重新思考,甚至有学者提出“我们需对医患关系有个新认识,它们之间绝不是一个纯民事关系。”①因强制治疗而产生的医患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与普通医患关系有何区别,在强制治疗过程中发生或医疗损害,患者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应适用何种法律和程序等等,不仅具有理论研究价值,更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形态。医疗法律关系,是指医务人员受患者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等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医疗法律关系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的契约关系,该关系经由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而成立,即医疗契约或诊疗契约,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应属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可依民事诉讼法提起民事诉讼,法律在审理时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因此,笔者认为,前述学者将所有医患关系排除在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系属以偏概全。

  但是,在普通医患关系之外,确实存在着一类特殊的医患关系,即强制医疗法律关系,其基本特征是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所谓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系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基于国家法律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对特定人群患者实施强制性治疗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强制性治疗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接受强制性治疗不仅是患者的自觉义务,也是国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义务,即法定义务。例如,对于患有甲类法定传染病的传染病患者,因其所患疾病可能会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因此为防止传染病疫情的扩散,法律规定患者必须接受强制治疗。法律不仅对患有严重传染病的患者规定强制接受治疗的义务,而且为了疾病控制与预防,对于某些可疑患有严重传染病的人或人群,也规定有接受强制检查、诊断与治疗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结构病防止管理办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均对强制性治疗作了专门性规定,《强制解毒办法》对药物成病者的强制戒毒治疗也进行了规定。因此,强制治疗不仅仅是针对传染病患者而言,而且还包括患有其他特定疾病熑缧圆 ⒍抉牭母鎏澹但为讨论方便,本文主要以强制治疗传染病患者为例。

  二、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

  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医疗法律关系之处,在于前者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完全排除了医患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患者没有选择是否接受治疗的权利,同时医疗机构必须依法承担救治患者的义务。

  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强制治疗是国家基于传染病的特殊性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在法律上赋予医疗机构强制治疗某些特定传染病患者的权力。此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医疗机构根据法律的授权熓导适歉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牰享有对特定患者进行强制医疗的特别权力。因此,有学者认为,“强制治疗应属公法关系,与一般医疗关系不同,患者之接受治疗并非出于自由意思,而是具有义务性和强制性,应属公权力之行使。可见,强制诊疗和强制治疗都是公法上的义务,不过,前者是强制医师,后者是强制患者”。②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强制治疗的强制性还在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必须无条件服从政府的安排,患者入院、转诊、出院等一般医疗事项的决定权完全由政府行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选择的权利。例如,根据北京防治非典型肺炎联合工作小组发布的《关于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诊的暂行规定》,非典型肺炎病人的转诊工作由北京非典型肺炎医疗救治指挥中心统一指挥、统一安排和统一调度,任何医院都不得自行联系转送。非典患者入院及出院亦是如此。

  对于因强制治疗传染患者而引发的法律关系,德国学者奥托·麦耶教授曾提出过特别权力关系理论。③所谓特殊权力关系,系相对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存在的一般权力关系,所产生的一种特殊公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某些特定身份的公民基于特别的法律规定,与国家及其他行政主体产生一种特别的权力关系,例如传染病患者依传染病防治法律而被强制送入医院进行治疗而与传染病院产生的法律关系。④特别权力关系的特点,与其他公权力行政关系一样,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但这种不平等性在特别权力关系中更为严重。由于义务的不确定性、无“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以及缺乏法律救济途径等,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法治行政原则相悖,因而使得该理论受到现代行政法学的全面批判。但是,尽管如此,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仍持续存在,有学者认为该理论在某些领域还有一定的适用性。例如,马怀德教授认为,学校等事业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关系与大陆法国家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的关系非常类似,理论上仍属于特别权力关系。⑤

  笔者认为,因强制治疗而产生的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与一般行政法律关系确有不同之处,其最大的区别在于,在强制医疗过程中,除限制患者人身自由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外,还存在着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等民事活动。但是,强制治疗过程中民事活动的存在,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即公法关系。由于我国法律不承认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因此,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关系的分类,强制医疗法律关系只能被归入行政法律关系范畴。

  三、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根据前述,强制医疗法律关系应属行政法律关系范畴,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政相对人。鉴于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范围比较明确,即为感染传染病的患者煵糠智榭鱿乱舶括疑似患者牐因此,本文将主要研究和探讨行政主体的范围。之所以如此,不仅仅是因为行政主体在强制治疗中处于主导地位,更重要的是为了确定强制治疗法律后果的承担者,确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行政主体,系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⑥笔者认为,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医疗机构系受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强制治疗的行为主体而非行政主体,也不属于授权行政主体,强制治疗的法律后果应由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理由简述如下。

  1.医疗机构是行为主体而非行政主体

  行为主体,系指虽无法律上的名义,但直接参加、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或个人。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而行为主体只能以别人熜姓主体犆义行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是指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文,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⑦在强制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不具备上述行政主体的特征,而应属于行为主体。

  以转运非典病人为例,根据北京防治非典型肺炎联合工作小组发布的《关于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诊的暂行规定》,市卫生局派驻各定点医院的督导员应在当日17点之前确认次日各定点医院可接收病人的床位数并签字确认。若转诊组与定点医院协调时数目有出入,以市卫生局督导员确认空床位数和转诊时间为准发送病人。确认空床位后,由指挥中心调配转诊名额,并通知转出医院,转出医院负责及时向指挥中心传送摘要。指挥中心收到病历摘要后,经审核认可,通知急救中心派车,同时发转院通知单给转出医院,由急救中心将病人安全送至接收医院。可以看出,在上述转运过程中,医院仅仅是根据市卫生局要求具体实施转运病人任务,而对是否转出病人、将病人转至何处,医院均无决定权。

  2.医疗机构是委托行政主体,而非授权行政主体

  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行政授权的法律后果,使被授权的组织取得了所授予行政职权的主体资格,成为该项行政职权的法定行政主体。所谓行政委托,是指行政主体将其职权的一部分,依法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来行使的法律行为。行政委托的对象可以是另一行政主体,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法定的个人,但均不会因此而发生职权及职责的转移,被委托组织也不能因此而取得行使被委托职权的行政主体资格。

  有人认为,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7条和第24条规定,⑧法律已授予医疗机构对传染病患者实施强制治疗的权力,因此应属授权行政主体。笔者认为,《传染病防治法》第7条确有授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传染病患者实施强制治疗权力之意,但是其法律意义在于使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的强制治疗手段合法化,正如同医生在为患者实施手术前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其目的在于使具有一定侵害性的医疗行为熓质酰牶戏ɑ。关于《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笔者认为与其说是授权,不如说是为医疗机构设立了法定义务。对此,可参考《传染病防治》第5条规定,即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因此,对传染病防治进行管理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任务,而不是其行政职权。

  有学者认为,“在这次抗击非典的战斗中,基于传染病防治法的授权,医疗机构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民事主体,它在传染病防治中恰恰是‘授权行政主体’,它对SARS病人及疑似病人拥有行政管理权,特别是实施紧急强制措施的权力”。⑨对此,笔者有不同观点。根据我国部分地方政府发布的有关防治非典的通告或决定内容以及实施运作程序来看,医疗机构没有实施紧急强制措施的权力。例如,北京市政府于2003年4月23日发布的《关于对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点区域采取隔离控制措施的通告》第3条规定,需采取隔离措施煱括强制隔离治疗牭娜嗽焙统∷,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切断非典型肺炎传播的需要确定,并予以公告和组织实施。

  因此,在防治非典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系根据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被实施强制治疗的非典患者进行管理,同时提供医疗救治服务,对强制治疗措施本身没有决定权,亦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医疗机构是强制治疗的具体实施者,是行为主体,而强制治疗的行政主体为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为此,有学者认为,强制医疗法律关系应存在于国家和患者之间,医师仅为国家使用人。⑩笔者同意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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