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人李少光、许秀荣未出庭,无法确认其证人身份,书面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二、该证据非二审新证据,且为复印件,不应认定。即便属实,审核报告书和建房用地申请表也不能证明已经批准,上诉人也并未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证据三、证人李如浩与上诉人是族亲,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李如谦的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1997年7月30日,上诉人利用旧宅基地申请村居民建房,已经原广饶县大营乡政府批准同意,符合当时法律即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38条对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规定,故上诉人已取得其申请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为由主张其无使用权,于法不合,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大营乡建设用地审核报告书和建房用地申请表、大营乡建房用地现场勘察报告书为复印件,亦非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拒绝质证,故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人李如浩、李如谦的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发生侵权争议的宅基地范围实为辛庄门市部后院(南北长8.3米X14.2米),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侵权不能成立。理由一、根据农村宅基地现场勘验笔录的记载,上诉人宅基地前的辛庄门市部不扒,其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涉门市部营业,所批宅基地面积是门市部搬走后的面积。因此,该范围土地使用权设有一定限制。该农村宅基地现场勘验笔录在一审中虽为复印件,但双方均无异议,原判予以采信是合法的。理由二、被上诉人基于与大营供销社的承包合同取得辛庄门市部后院的使用权,其行为正当合法。上诉人以未经主管部门和职工大会认可为由,主张大营供销社的发包行为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侵权诉请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主张原判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理由一、原审卷宗中并无上诉人的书面申请,如果其认为大营供销社构成侵权,其可另案主张,一审程序并不违法。理由二、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无法表明其身份,原审法院拒绝其出庭作证,也不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占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潘 霞
审 判 员 纪红广
二OO四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