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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整诉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占峰颁发的
www.110.com 2010-07-28 11:21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辛行初字第039号

  原告王树整,男,1923年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张古庄镇北口营村人。

  委托代理人马庆祥,辛集市商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占海,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张古庄镇北口营村人。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葛江河,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龙旗,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灵旭,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占峰,男,195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张古庄镇北口营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仲渤,男,汉族,住辛集市顺城街59号。

  委托代理人王巧,女,195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张古庄镇北口营村人,系第三人之妻。

  原告王树整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占峰颁发的宅基地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树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祥、王占海,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龙旗、田灵旭,第三人王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渤、王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为第三人王占峰颁发的宅基地证上标明户主王占峰,宅基面积320.4平方米,17.80米长,18米宽,东至占民、西至大街、南至振朝、北至占海。

  原告诉称,1981年,原告与其兄王树其及其家人订立分家单,原告分得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及房屋。同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但事后至今,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形成抚养关系。2002年,原告得知第三人有了宅基地证,并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宅基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证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的宅基地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树整、王树其1981年的分单一份。2、王占峰与王树整1981年的过继单一份。

  被告依法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辨称,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占峰颁发的宅基地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实施的)和中发(1986)7号文《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以及1987年《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试行)有关规定发放的。原告起诉的内容含糊不清,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证依据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王占峰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

  第三人辨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诉争之宅基地系第三人以个人名义于1969年向村申请而来的。该宅基地的前身系本村王老珍的宅基地。1987年辛集市人民政府清理丈量宅基地时,对王占峰以个人名义申请建房取得的宅基地进行了确权,土地来源合法,四至清楚,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彦卫、沈志波2002年11月10日的证明。2、王建威、王玉争2002年11月10日的证明。3、顾运君2002年11月5日的证明。4、中华民国三十六年的分单三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李振满(系原告的嫂子、第三人的母亲)的当庭证词。2、对王书整、王占峰宅基纠纷现场勘验图。

  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两项证据并不能证明这块诉争的宅基地是原告的。第三人对原告的第2项证据予以否认,说不知道这份过继单,对原告的第1项证据,第三人认为是伪造的,第三人1971年结婚,当时就在这个地方居住,而且这份分单上没有邻居的签字,并提交了第3项证据予以反驳。对第三人提交的四项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均提出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原告认为该三份证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根本没有此事,对第三人的第4项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民国36年的分单不能作为证据,理应作废。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前履行了申请、审查、批准等法定程序。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项证据,原告、被告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李振满的当庭证词不是事实,诉争之地上的房屋不是原告所造,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属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2项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概括庭审中所举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具备起诉条件,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原告的辩论观念与诉状相同,第三人辩论观点见代理词,被告的辩论观点与答辩状相同。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项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四项证据,违反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和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叔侄关系,1981年,原告与第三人之父进行了分家,将原告与第三人现在争议的宅院分给了原告王树整,同年第三人王占峰过继给原告,订立分家单,其主要内容为:经王树其、王树整兄弟二人协商,王树其愿将长子王占峰与王树整过继为生,王树整的房屋、树木等一切财产由王占峰继承。1987年12月,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证。2002年8月,原告得知第三人有了宅基地证,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2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土地管理局1987年颁布实施的《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试行)为第三人王占峰登记发证,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申请土地登记者的土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被告在为第三人登记发证时,没有张榜公布。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第三人过继,并且言明原告的房屋、林木等一切财产由原告继承,但在原告尚在世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1987年12月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证,2002年8月原告得知后,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被告没有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87年颁布实施的《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试行)所规定的程序为第三人登记发证,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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