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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锦佳与刘宝杏、刘模松宅基地纠纷上诉案(2)
www.110.com 2010-07-28 11:21

  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裁定驳回刘宝杏的第二项起诉。3、改判确认两被上诉人关于南海桂城西约歧健村70组地[南府集用(2004)第010266号]的赠与行为无效。4、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宝杏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无误,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证号为南府集用(2004)第010266号宅基地由答辩人享有使用权是依法有据的。本案讼争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地类是农村宅基地),依法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让、出租等,且被答辩人与刘模松不属同一村集体,依法,不同村集体的村民不能转让该类土地使用权,因此,被答辩人与刘模松为擅自转让集体土地而签订的《关于桂城じ谖髟坚健村65号之二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该《关于桂城じ谖髟坚健村65号之二土地转让协议》自始无效,因此,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从未转让给被答辩人。而另一方面,刘模松依法定程序将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赠与答辩人,并已经土地主管部门核准变更且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赠予行为合法有效,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归答辩人享有。所以,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从来就不存在争议,所谓的争议是被答辩人恶意制造出来的。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中引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

  二、被答辩人恶意阻挠答辩人行使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答辩人早在1993年就与刘模松签订了无效的《关于桂城じ谖髟坚健村65 号之二土地转让协议》,为什么长长的十几年过去了,被答辩人却至今仍未与刘模松了结此事呢?显然,被答辩人是自知理亏,底气不足的,甚至不敢面对刘模松(据刘模松所说,在这十几年来,他一直都找不到被答辩人,现在上到了法庭,被答辩人依旧不敢露面)。但就在答辩人急需建房的时候,被答辩人却突然跳出来横加阻挠,对答辩人申请报建一事进行干扰,而且在原审法院依法对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后,被答辩人仍旧不依不挠的进行上诉,其滥用上诉权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恶意阻挠答辩人建房。

  三、在无证无据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自称被刘模松骗取了建房款9万元;在无证无据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强说刘模松与答辩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在无证无据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强说刘模松与答辩人之间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赠与行为是恶意赠与。被答辩人所说的这一切都是无根无据的!同时可以看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恶意是明显的。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刘模松与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然没有债务,又何来的逃避呢?刘模松与答辩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赠与行为是依法定的程序进行的,经过各级土地主管部门的严格审批,公开透明,合法正当。

  原审判决正确无误,请予以维持,更请求二审法院尽快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不让其恶意得逞。

  被上诉人刘模松答辩称: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关于讼争土地使用权,刘模松曾经取得原证号为南集建(1997)字第011700号的土地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麦锦佳主张的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如何理解适用该条款中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参照 1997年8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即国土批[1997]87号,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在本案中,对于讼争土地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土地证,即是说本案中在一方当事人已办理了相关土地证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该情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的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民事案件。上诉人主张刘宝杏提出的诉讼请求2未经人民政府的处理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出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应予裁定驳回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模松与麦锦佳签订的《关于桂城じ谖髟计缃〈65号之二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即麦锦佳通过为刘模松支付建造一幢二层楼房的建筑费用90000元,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刘模松与麦锦佳于1993年6月9日签订该《协议》时,刘模松尚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证,故其对讼争土地的使用不具有处分权;刘模松领取了原证号为南集建(1997)字第011700号的土地证后,取得了相应的处分权,但刘模松与麦锦佳并没有按照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对讼争土地办理批准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98年、2004年修正后,均明确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依照上述规定,该《协议》已不能履行。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宝杏与刘模松之间的赠与行为效力的问题。刘宝杏与刘模松是父女关系且属同一村集体,双方关于赠与的意思表示一致,且刘模松将土地赠予给刘宝杏并经土地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并核发了使用权证,故该赠予行为成立并有效。上诉人麦锦佳主张其与刘模松有超过18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刘模松在现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无偿赠予财产给刘宝杏,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的合法债权,赠与行为应当无效。关于上述主张,首先,麦锦佳认为其与刘模松有超过18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刘模松对此否认,而且没有生效的裁判文书对此事实进行证实,麦锦佳与刘模松是否存在超过1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能确认;其次,刘模松在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其的财产状况为“除讼争土地外,还有其他财产,现在所住的房子”,即使麦锦佳与刘模松有超过18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刘模松仍有财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其现有财产是否不足清偿债务、其赠与财产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也尚不能证实,综上,上诉人麦锦佳关于刘模松与刘宝杏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债权,赠与行为应当无效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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