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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2)
www.110.com 2010-07-28 11:21

    (3)关于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权属调查表证实,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是2003年2月22日颁发的,房屋建造的时间在夫妻存续期间,故争议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关于房屋价值问题。由于原告认为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并因此拒绝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告又表示不申请鉴定,房屋可按10万元作价,法院可按此价值依法对房屋进行分割。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房屋价值在15至20万元的事实,法院认为房屋以作价10万元为宜。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件所涉及的一栋三层楼房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等分割。房屋判归谁所有应根据房屋座落在农村的实际情况确定。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层楼房一栋归原告余更生所有,由原告余更生补偿给被告刘蔼红人民币5万元。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讼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有一种与裁判截然不同的意见。该意见认为,镇土管所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证明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是余加生以余更生的名义申请登记的,虽然余加生的行为违法,但其承担的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法律责任,并不能否认该宅基地是由余加生申请用于建房的事实,而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争议房屋从申请建房用地、缴纳地皮费,到购买建房材料、雇请民工施工、支付民工工资,直至房屋竣工,均为余加生完成,可见该房屋属于余加生出资兴建。被告主张讼争房屋是余更生委托其兄余加生所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主张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法官点评]基于同样的事实,本案为何存有两种迥然不同的意见,从上述意见我们不难看出,其原因在于两种意见适用了不同的规则确认讼争房屋的权属:裁判意见适用的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主体一致原则,另一种意见适用的则是“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于我国民法在确认产权归属方面,尚未确立健全的法律规则,法院在审理权属争议纠纷时,往往分歧颇多。就本案,我们同意裁判意见。

    第一,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确认问题。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制度,它是指农村居民及少数城镇居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在性质上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相比,不仅具有物权的属性,而且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福利是联系在一起的,这就决定了它不可能像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样可以作为交易对象自由转让或者出租。由于宅基地具有福利性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获得宅基地大多只要支付较低的代价就可以获得,而不需要按市价购买,因此,也就不存在投资的问题,故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不能像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一样,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处理。此外,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认定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余加生所有,则实质上剥夺了原、被告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福利的资格,有违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登记具有不动产物权设立、更变的公示功能,法定机关的登记应具有很强的公信力。由于我国忽略了登记的公示功能,片面强调登记的行政管理功能,导致登记错误民事责任制度的缺失,登记机关即便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也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致使经常出现像本案证明单位房屋所在地土管所一样,出具与其职责相违背的证言的奇怪现象。

    第二,关于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关系问题。从自然属性上来讲,房屋是不可脱离土地而存在的,但在法律上,对土地和建筑物的权利是否可以分开,即土地和建筑物是否可以作为相互独立的不动产,历来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是以德国、瑞士民法为代表,认为建筑物应为土地的一部分,不能构成独立的不动产;另一种观点以日本民法为代表,认为土地和建筑物都为独立的不动产,建筑物可独立于土地而存在,并不是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我国现行立法主要采纳了土地和建筑互不分离的观点,认为就一项具体的不动产而言,土地使用权人应该是其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主体一致。本案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余更生,加之宅基地使用权不具有再申请的性质,而且,目前我国农村并未实行房产登记制度,故认定房屋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第三,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和离婚案件案外人主张权利的问题。被告刘蔼红就争议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提供了证明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的权属调查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已完成举证。至于其主张争议房屋是余更生委托其兄余加生所建的事实,因原、被告长期分居,余更生与余加生又是同胞兄弟,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纯属勉为其难,因此,以此为理由认定被告举证不能,并不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精神。相反,案外人更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及时主张其权利。虽然案外人不能参加到离婚诉讼中主张其权利,但并非没有法律救济途径,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以书面形式通知了案外人,若其对争议房屋权属持有异议,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其权利,但案外人余加生并未积极主张其权利,从原告的抗辩理由前后不一致及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被告主张的事实更为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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