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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侵权赔偿的内容
www.110.com 2010-07-28 10:33

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公民个人享有使用权。公民就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的,应本着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既有利于生产,又方便生活,考虑历史使用情况,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侵害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在处理宅基地侵权纠纷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坚持宅基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转让和买卖的原则下,参照解放以来宅基地的演变和实际利用情况,从考虑群众的生活需要出发,保护国家、集体的宅基地所有权和公民宅基地使用权。

2、宅基地经过统一规划的,以规划后确定的使用权为准,公民原用的宅基地已经统一规划另行分配了的,不得再要求收回。宅基地经过合法手续个别调整了的,以调整后的使用权为准。

3、未经统一规划的宅基地,对地界有争议的,可参照土改时确权的情况处理。如果四至明确的,应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明的,应参照长期以来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加以合理解决。

4、共同使用的宅基地,未经共同使用人的同意,一方已经占有建房的,如果建房时对方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又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可以允许其继续使用。

5、农村居民抢占、多占集体土地或他人宅基地的,一律无效,应责令退回。凡以收回“土改田”、“祖宗田”的名义,或以“祖坟山”、“风水”为由强占集体所有的土地或他人宅基地造成损害的,除责令退回土地外,还应赔偿损失。

6、村镇居民因买卖房屋而发生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城市房屋所有人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改建自己的房屋时,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的,依法不予保护。

实例说明 原告韩志忠与被告张桂英系同村村民,紧邻居住,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在两家居住的后面有一块空地,原为被告使用。1980年原告因住房困难,向村委会申请地基建房,村委会经与双方协商,将被告原使用的那块空地调整给原告建房使用,村委会另批准给被告另一块集体土地作宅基地,当时双方均表示同意。后来,原告就在被告原使用的空地上建了房屋。1988年,被告乘原告外出之机,声称原告侵占她原来使用的宅基地,擅自将原告房屋前的大部分寺块,垒墙圈在自己院内。原告回来后,让被告拆除围墙,被告不拆。于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保护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

在本案中,原告修建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原来虽属于被告使用,但经坟委会重新调整后,该宅基地使用权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被告使用,而属于原告使用。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宅基地经过统一规划的,以规划后确定的使用权为准,公民原用的宅基地已经统一规划另行分配了的,不得再要求收回。被告以原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擅自将原告在村委会调整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前的大部分地块,垒墙圈在自己院内,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拆除围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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