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债权债务 > 收账诉讼 >
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制度研究
www.110.com 2010-07-23 15:06

  关键词: 应收账款质权/形式审查/声明性登记/登记期限

  内容提要: 出质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对于质权人保全其质权至为重要。出质登记申请应坚持单方申请主义,但应设计相应救济手段以弥补相应的登记错误。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对登记资料应负高于形式审查但低于实质审查的责任。出质登记应采声明性登记,但登记期限不应作为登记内容。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融资担保的工具,这无疑为我国金融市场注入了新的活力,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提供了另外一条路径。质权本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但应收账款无法移转占有,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方法改以登记进行。 [1]登记制度若不完备,将使应收账款质权窒碍难行,失却其融通资金、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我国《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里的“信贷征信机构”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2]

  为了配合《物权法》的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也依据该办法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以下简称《登记规则》),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并于2007年10月1日上线运行(www.pbccrc.org.cn)。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物权法》授权的所有登记机构中,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在《物权法》实施之日即按《物权法》构建的登记系统,同时,也是第一个和唯一一个完全采行电子化、基于互联网的登记系统。运行以来,共有1400多个机构注册成为登记用户,累计发生的登记数量超过3万笔,查询量突破4万笔。应收账款担保融资在我国研究逐步开展起来,并成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重要措施。 [3]

  《登记办法》是否准确反映了《物权法》的立法原意,其制度设计是否兼顾了质权当事人的利益,无疑是我们应当着力去研究的。本文不揣浅薄,拟就此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二、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程序的启动模式:单方申请主义抑或双方申请主义

  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程序的启动模式有单方申请主义和双方申请主义之分。依单方申请主义,出质登记只需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启动相关登记程序;依双方申请主义,出质登记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才能启动登记程序。在纸面登记系统和电子登记系统中均存在这两种模式的区分。

  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些国家立法在登记方面采取双方申请主义,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才能完成登记过程, [4]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应收账款出质登记亦应采取双方申请主义。 [5]有些国家并不要求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而只由质权人提出申请即可。为防止质权人恶意在他人财产之上登记担保负担,上述各国均设计了不同的制度,如《阿尔巴尼亚动产担保法》即规定,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并录入数据库之后要向担保人、担保权人和登记代理人各发出一份确认通知书,允许相关当事人将登记系统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如发生错误,即可立即向登记机构报告。 [6]

  如此看来,在我国广为接受的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的模式 [7]实有考量的必要。由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可以防止质权人借单方申请登记之机侵害出质人的合法权益,但由此而生的问题也相当明显,一则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如须与出质人共同实施登记,则易于迟延时日,势必损害质权人的利益; [8]二则本来可以一方办理的事,却由两方去办理,徒增成本,登记实践中,往往也多是由出质人委托质权人一方办理登记;三则若出质人不予配合,则出质登记不能办理,质权不能设立,由此又产生了登记请求权这一理论上争议颇大、实务中较难运作的问题。

  《登记办法》坚持了单方申请主义,其第7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同时该办法采取了三种方法来防止质权人对出质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第一,要求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9]并应将该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10]第二,质权人只有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常用户后,才能践行登记手续,而对于常用户的身份资料的真实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形式审查之责; [11]第三,出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如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办理异议登记, [12]以警示查询人。

  但这三种方法的并用是否可以有效防止损害出质人利益的发生呢?

  第一,签署并提交登记协议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质权人单方申请的正当性,从登记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性质属于出质人对质权人登记申请的委托,旨在克服采纳单方申请主义可能遇到的问题。但是,该协议因在互联网上远程提交,登记系统并不对其真伪进行审查,其真实性不得而知。同时,在质权合同之外,当事人还须就登记事项单独作出特别约定,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使得登记程序显得繁琐。 [13]

  第二,虽然设计了异议登记以为救济,但登记簿上所载明的名义出质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很难发现相应的登记错误。因为,其一,只有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之后才能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对于少量交易或小额贷款的信贷客户而言,他完全没有必要成为系统的用户,也就无从发现相关的登记错误,也就无从对可能出现的登记错误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登记办法》第19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强加给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每个人都要定期去查询登记系统,以明确自己是否被不当地登记为出质人。其二,作为一种事后救济途径,异议登记发生作用还端赖于生效裁判的最后确定。其三,依《登记办法》第19条第1款和《登记规则》第4条的规定,只有注册成为登记公示系统的常用户之后,才能践行异议登记,而申请成为常用户,还需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提交相关材料,由征信分中心对其身份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后才能完成用户注册。 [14]此一过程肯定会耗费时日,如此与异议登记及时维护出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设立本旨相违背。同时依《登记规则》之规定,似乎只有单位才能成为常用户, [15]才能登记和查询,而普通用户只能进行查询操作,如出质人为个人,以上异议登记即无从进行。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