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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
www.110.com 2010-07-23 14:52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规定了人的,为了合同法的正确实施,199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做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一),对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及其客体的范围做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所谓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即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也就是指债权人具体能够行使债务人的哪些权利。因我国99年新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尚无代位权制度的规定,所以无论是在学理上或者司法实践中对代位权的客体有不见的见解。本文将结合实际,以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对代位权的客体进行一些探讨,以求达到共认识。

  二、代位权及其客体的阐述

  (一)代位权及其客体的概念

  1、代位权的概念

  这里所谈的代位权是指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从权利的性质看,它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是债的担保的一种。法国民法典继受并创设了代位权制度,并为西班牙、意大利及日本民法典所承袭。而强制执行法较为发达的德国、瑞士等国都却不认可代位权制度。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代位权制度,直到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才明文规定了代位权制度。

  2、代位权客体的概念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原则上不得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违反该原则而处分者,其处分行为无效。那么,债权人能够行使债务人的哪些权利呢?这就要谈代位权的客体。所谓代位权的客体,是指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在99年《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的民事立法尚无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但随着我国市场的快速,由于上各个方面的原因,债务纠纷增加迅速,债务案件的执行难度也越来越大,不少债务人在负债以后,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资产,或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就使案件的判决难以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积极保护。所以立法者针对严重存在的三角债,执行难以及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现象,以传统的代位权为基础确立了我国民法上新的代位权制度。这种新制度与传统理论和外国立法的差异,主要在于代位权的客体不同,即代位权的对象不同。债权人的代位权,应针对债务人的哪些权利行使,《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对代位权的客体作了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限定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且须为“到期债权”。

  (二)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与代位权客体的范围

  1、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为了实位权设立的目的,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利益,在实践中更好地具体适用代位权,方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作了重点解释,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㈡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㈢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昀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司法《解释》将代位权的客体由《合同法》上的“到期债权”进一步明确限定为“合法”的“到期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

  2、代位权客体的范围

  尽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将代位权的客体确定为合法的到期“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那么,这里的债务人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具体是什么?范围有多大?在实践和运用中仍然无法把握,不是很清楚。于是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未能实现”。这一规定将债务人的 “债权”解释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解释》第十二条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解释为“基于抚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三)、代位权客体规定的局限性

  从以上的来看,在规定上代位权的客体在形式上似乎具体明确了,但实质上却不然,在具体的理解与中,有颇多疑问。哪些是属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如何解释,观点各异。债权人的代位权,应当针对债务人的哪些权利行使,在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值得去探讨。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代位权可以行使的权利非常广泛,可以概括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法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西班牙民法及意大利民法都有此规定。在日本法中,代位权的客体包括的范围更为广泛,除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外,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从传统民法理解来看,债权人代位的客体是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其权利为债务人的财产权,不限于私权利,对于一些公法上的公权利,如税收债务等,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所以,我国的许多法律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把代位权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使得债权人代位权适用的客体范围过于狭窄,而难以发挥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加以解释,主张债权人应当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代位权客体的具体规定

  如果扩大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当然对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固然十分有利,但由于在《合同法》规定代位权之前,我国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任何经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盲目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从而使代位权制度不断扩张,难免会产生诸多问题。另一方面,由于代位权已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对第三人已经产生了约束力,如果扩大代位权的范围,将会对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以及基于此规则所产生的各项制度都造成威胁。因此对代位权行使的客体应当做出明确的、严格的限制。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都是按此原则,对代位权客体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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