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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3)
www.110.com 2010-07-23 14:53

  三、 有关《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若干条款的设想

  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未在《担保法》中明文规定,而在这之前《规定》却有若干似是而非的规定。实务界多从《规定》出发来理解现行《担保法》,殊不知《担保法》中的许多规定早已突破《民法通则》,更与《规定》迥异,因此难免造成许多认识上和实际操作上的混乱。《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出台已属必然。以下根据前面所述对保证期间有关的司法解释作若干设想:

  1、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少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或者长于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4、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内已经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法院仲裁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连带保证,从债权人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5、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时,保证人可以援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事由以主债务不存在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效力不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同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亦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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