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一级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和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如商业(包括商场铺面、加油站、贸易咨询场所等)、金融保险业(包括投资理财、证券等)、服务业(包括宾馆、餐饮、写字楼等)、旅游业(包括度假村、游乐场等)及豪华住宅(包括别墅、高级公寓等)等用地。
(二)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用地。
(三)改变原土地用途,将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为经营性房地产的(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或合作建房)。
(四)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金融部门为实现抵押权或清偿债务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政府统一收购储备后拟出让的经营性用地。
(六)其他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项目用地。
第四条 下列用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工业、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给予优惠扶持的项目(包括经济适用房、城镇廉租住房项目)用地。
(二)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不改变原土地用途或虽改变用途,但以直接安置本企业职工为目的且安置标准不超过有关规定的用地。
(三)城市私有房屋、房改房、经济适用住宅买卖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用地。
(四)政府批准实施的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拆迁安置房项目用地。
(五)其他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项目用地。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及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并接受人大、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南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过程中,也可委托经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资格的中介机构承担。
第七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块,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批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未经公示的土地不得出让,市区范围内需盘活的国有存量土地(包括单位搬迁、解散、撤消、破产、产业结构调整、因公共利益或政府特殊需要收回的土地和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又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以及新增建设用地中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都必须纳入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库后再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城市存量土地特别是闲置土地(含工业用地改变原土地用途、转为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的)可以利用的,一律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范围内的土地,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先行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一律无效。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进行。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场需求和上级下达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制订本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规划、财政、建设和房产等部门,依照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要求和各自的工作职责开展土地招标、拍卖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确定(收购)、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拟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准备有关文件和编制相关图件等。
第十条 招标、拍卖方案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发布招标或拍卖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序、规划设计要点、土地使用年限及规则、参与人须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
发出招标或拍卖公告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或公开拍卖日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成立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
委员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财政、建设、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确定招标拍卖底价。
招标拍卖底价应当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评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底价应当保密,招标拍卖委员会和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招标拍卖底价。
第十三条 竞投(买)人有权了解和索取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并遵守招标、拍卖规则,依法参与竞投或竞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等,向市计划、规划和建设等部门申领《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等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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