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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4)
www.110.com 2010-07-02 17:19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

  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

  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

  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

  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

  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

  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

  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

  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

  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

  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

  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

  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

  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

  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

  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

  、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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